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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匡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原燦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亨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8 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柒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9 月2 日所提民事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8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3,

873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