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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蕭福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傳庚等(已死亡)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4 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9 條第1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所列被告李傳

庚、李詩文、李阿維於起訴前均已死亡,無當事人能力,有原告所陳報載有被告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已陳報被告李傳庚、李詩文、李阿維之繼承系統表及所列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但迄未依前揭規定補正變更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難認合法。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按補正後之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所提書狀繕本或影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