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54號原 告 蕭福龍被 告 林宥辰(即李詩文之繼承人)
李馥君(即李詩文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林宥辰、李馥君部分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3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民事第42法庭開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被告林宥辰、李馥君居住地址設於國外,因外交部於113年6月12日來函表示因開庭日期急迫無法於前一次庭期即113年6月17日前送達而將相關文書檢還,因此被告林宥辰、李馥君未經合法送達,故該部分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命就上開2人部分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