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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6號原 告 趙舜慶被 告 慶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秉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7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登字第1069128696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於106 年間僅有謝秉豐一人為股東兼董事,且未向本院陳報其他之清算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7、132 至14

0 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謝秉豐,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於100 年間認識訴外人游石金,游石金於100年7 月間對伊表示要設立公司做生意,但其信用不好,遂請伊擔任被告之董事及股東,並說過一段時間會將伊的名義換掉。詎伊於108 年5 月間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之執行命令,命伊前往分署報告財產狀況,伊始知於100 年7 月19日至103 年3 月27日伊經登記為被告董事期間,被告竟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等,致伊恐遭限制出境,然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游石金,相關稅費亦應由游石金負責,伊僅為人頭,與被告無真實之委任關係,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至103 年

3 月27日期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及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100 年7 月19日至103 年3 月27日間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致遭桃園分署依行政執行法強制通知到場說明被告之財產狀況,然其無受被告委任擔任董事之意等語,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除去,是原告所提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如有限公司係屬一人公司時,則該一人股東依法即為公司董事;倘該一人股東出資額已遭法院執行命令強制移轉時,則該股東原董事身分即伴隨股東身分消滅當然解任,經濟部

102 年8 月26日經商字第10202088610 號函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自承其係受游石金請託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並自行簽

立100 年7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130 頁),且100 年7 月15日之股東同意書載明:「茲同意下列事項:一、訂立公司章程如後附『慶琠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二、選任趙舜慶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以上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立同意書人:慶琠實業有限公司全體股東:趙舜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10

0 年7 月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時,原告係自願擔任股東及董事。次依被告100 年7 月19日、102 年2 月6 日、103 年3 月28日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1至62頁),可知被告始終為「一人」有限公司,依前開公司法及函釋意旨,原告既為100 年7 月19日至103 年3 月27日間之被告唯一股東,依法毋庸經選任即為當然董事,僅於原告將出資額轉讓時,董事身分方能伴隨股東身分消滅而解任,而被告於103 年3 月28日始向經濟部辦理全部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徐宇辰之登記,有103 年3 月18日股東同意書、103年3 月28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是原告之股東身分應自103 年3 月28日始消滅並當然解任董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7 月19日至103 年

3 月27日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⒉至原告固稱被告之實際經營者為游石金,且其曾於被告設立

登記半年後向游石金表示不願意再擔任董事及股東,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詢問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0

2 頁)。然查,原告係自願出名擔任股東及董事,且被告係一人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僅於辦畢出資額轉讓始能當然解任董事身分,無法以向實際經營者游石金辭任之方式解任董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另原告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

1 項罪嫌,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其非實際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行為人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惟仍不影響其自願擔任被告股東及董事,而於100 年7 月19日至103 年3 月27日與被告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於100 年7 月19日至103 年3月27日期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日期:202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