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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連榮

賴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3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印鑑
裁判日期:2020-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