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68號原 告 拓志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遠生被 告 立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筵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渠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本件兩造係因軟體撰寫採購合約之法律關係涉訟,非屬專屬管轄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9 條第4 項約定:「本合約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依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應由雙方先行友好協商,若協商後仍未能解決該爭議,雙方同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公司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毋庸附具理由,其異議應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