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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9號原 告 陳靜妍訴訟代理人 巫新仁被 告 林莉紋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5號、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7,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7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56萬8,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2 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蘆竹方向行駛於富國陸橋車道,行經富國路與富國路

861 巷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時,應環顧四周狀況,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占用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訴外人巫新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富國路由蘆竹往桃園方向行駛至該處,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巫新仁及原告隨即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約3 公分、左小腿瘀腫、挫傷、左小腳踝骨折、右手及手指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 萬4,663元、不能工作喪失收入45萬3,732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合計56萬8,395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8,3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巫新仁亦有過失,且原就工作收入損失之部分,並未提出財產和所得清冊,不足為證。另伊之車輛有強制保險,但原告不願意申請保險給付醫療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 紙、受傷照片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此過失行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1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亦有此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238 號卷第6 至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此刑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已堪信為真實。

五、茲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內容與金額是否可採?爰分項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1 萬4,663 元之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敏盛

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醫療費用收據11紙、醫療用品收據

1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55至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薪資損失45萬3,732 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經營之雅蒂斯

SPA 美容館於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217 萬6189元,分為客戶以信用卡給付之款項存入合作金庫帳戶,客戶以現金給付之款項則存入中國信託帳戶等情,雖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府商登字第1029004734號函影本1 紙、收入計算明細2紙、戶名為雅蒂斯美容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8 紙、戶名為原告之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9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第79至81頁、第83至117 頁)。惟查,即使原告上開所述收入金額為真,然該帳戶收入之金額是否均為原告獨享,有無其餘營業人員之收入摻雜其中,尚難確定,此由原告105 年度至107 年度向國稅機關申報之年收入僅各為93,600元、112,158 元、105,600 元等情亦可窺知,有原告上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3 至137 頁)。另依原告所提出之收入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其所主張之107 年1 月份至12月份之收入各為12萬餘元、12萬餘元、25萬餘元、39萬餘元、22萬餘元、12萬餘元、1 萬4 千餘元、20萬餘元、17萬餘元、16萬餘元、23萬餘元、14萬餘元,亦難認其於系爭事故受傷後,係完全不能工作而喪失全部收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參諸原告診斷證明書上係載「避免工作12週」(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所受傷害內容可能影響其美容師工作之程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為本件原告受傷後,所喪失之工作收入,應以15萬元計算,始為可採。

㈢非財產上損失10萬元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

害內容,因之足以導致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被告過失行為之輕重程度,以及原告為71年次,學歷為高中畢業,工作為美容師兼SPA 館負責人,此外無其他經歷;被告年紀則為73年次,學歷為高職畢業,工作為電子工廠技術員,經歷為服務業等情事,除為兩造於本院109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所各自陳述在卷而互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原告105 年度、106 年度及107 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各1 紙、財產查詢清單1 紙;被告107 年所得資料清單1 紙、財產查詢清單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

125 至127 頁、133 至139 頁)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慰撫金1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 萬元,始較適當。

㈣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以21 萬4,663

元為可採(計算式:1 萬4,663 元+15萬元+5 萬元=21萬4,663 元)。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前述損失結果,既經認定如前,且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衡諸經驗法則又無疑義,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另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上述過失,惟訴外人巫新仁為原告之使用人,其騎乘機車搭載原告行經路口時,亦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然其疏未注意,遲至見及被告車輛時始減速而閃避不及,業經原告於他案即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131號事件中自陳無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顯見原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巫新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甚明。且系爭事故經前開刑事案件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原告所乘之機車行經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為系爭事故肇事之次因,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2月11日桃交運字第1070006510號函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1784號卷第14頁),亦同於本院上開認定結果。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兩造之過失行為各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等情節,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10,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則為8/10,始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以171,730 元為可採(計算式:21萬4,663 元×8/10=171,7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 日(見附民卷第9 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730 元及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至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