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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 告 林志豪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劉文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鐵皮房屋一棟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林阿財等語;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當庭依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35 頁)。原告上開就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部分,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按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林碧娥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百分之92、百分之8 。然因原告疏未注意管理,自86年5 月起,訴外人林義擅自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被告則擅自搭建鐵皮屋自住及違法作為工廠使用,嗣後原告發現即於108 年5 月間向警方提出竊占告訴。因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分別興建如附圖編號A 及B 部分所示之地上建物(下分別稱系爭建物A ,系爭建物B ),致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權能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號上如108年10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B 位置系爭建物A 、B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A 為林阿財所建造,而系爭建物B 為被告於86年5 月間向林義承租並使用迄今,中間因颱風而有毀損,被告自行翻修並作為汽車零件加工使用,雖僅起初有訂立租約,惟其後每月皆有按月繳納租金。況被告若有竊占系爭土地等情,原告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已提告,被告僅係租客,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A 、B 皆非被告所有,應調查者實為地主而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有附圖編號A 、B 之鐵皮屋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地政事務所回函可稽,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39 號民事判例要旨)。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民事裁判要旨)。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要旨)。

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能僅憑戶籍設於系爭房屋,或占有該房屋,即認該人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命其拆屋還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裁判要旨)。

五、附圖編號A 之鐵皮屋:被告表示為林阿財所有(本院卷第191 、223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其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六、附圖編號B 之鐵皮屋:㈠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民法第66條第1 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最高法院63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由被告自陳:「以前就有舊的房子,十幾年前因為颱風來把

房子吹壞了,林義叫我自己翻修,他不要出錢,所以我就重新翻修,翻修時林全及林阿財都有去那邊走動,也沒有說我是竊佔。」、「整個吹倒,屋頂不在,無法避風雨,後來我就整個重新翻修,翻修前是石棉瓦,後來我翻修為鐵皮屋。」等語(本院卷第184 、191 、223 頁),堪認原本石棉瓦建物已然滅失,被告為附圖編號B 之鐵皮屋之原始出資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其雖辯稱係向訴外人林義承租,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不得以與林義間之租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