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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7號原 告 陳朝光被 告 陳星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一樓至四樓、騎樓及地下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原告於每期屆至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房屋之1 樓至4 樓、騎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4 年5 月16日至108 年5 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押租金為18萬元,水費、電費均由被告負擔。且約定如租期屆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若被告未返還,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6 萬元之不當得利,且被告自107 年12月16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18萬元後,尚積欠租金12萬元(計算式:6 萬*5月-18萬)、又被告另積欠水、電費共計25,278元(6,581 元+18,697元)、復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之裝潢設備拆除,經估價後,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拆除費用為32萬5 千元、又原告可再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 倍租金之違約金12萬元等語。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39 條、第455 條、第767 條及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9 條、第12條、第20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

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5,278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影本、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影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估價單影本、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107 年度壢司簡調字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2頁),經本院核閱後均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其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55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租金每個月6 萬元正,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系爭租約第3 條約定明確。是本件系爭租約業於108 年5 月15日終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又被告迄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原告已於108 年

5 月2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應於108 年6 月5 日前,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然被告仍未給付,揆諸上揭法條及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12萬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即原告),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原告)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決無異議。」(見調解卷第14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揆諸前開判例、法條意旨及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8 年5 月16日(契約終止後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及相當於2 倍租金之違約金12萬元(共18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部分:按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語(見調解卷第14頁)。是被告於108 年5 月15日系爭租約終止後,依約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設備,而未為回復原狀,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價後,認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2萬5 千元,是原告以此請求回復原狀費用32萬5 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給付水電費用部分:按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水電費、電話費、瓦斯費、管理費清潔費等應由乙方負責」等語(見調解卷第15頁),是被告於租賃期間系爭房屋所生之水電費用,本應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上開積欠之水電費共25,278元,即自原告代為清償之日即108 年6 月2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32萬5 千元之部分,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17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見本院調解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以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依民法第455 條、第

767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租約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8 年5 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元;又依民法第439 條、系爭租約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2萬元,及自108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依系爭租約第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32萬5 千元,及自108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末依系爭租約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25,278元,及自108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