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5號原 告 陳榮龍
許明蒼黃國豐簡田春絨賴寶昆楊頻松許逸瑋許逸晟蕭新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被 告 賴森源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複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秋發、陳秀月為桃園縣大園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逕以地號稱之)之原地主,於民國86年間,與訴外人東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都公司)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87年9 月25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命東都公司應將坐落797 地號(下稱原797 地號,現已分割為797 、797-1 地號)如附圖一黃色(B )所示面積3.96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第798 地號如附圖二橙色(B )所示面積12.70 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第800 地號如附圖二橙色(C )所示面積53.28 平方公尺土地、坐落同段第844 地號如附圖一褐色(E )所示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陳秋發、陳秀月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而被告自陳秋發、陳秀月處取得797 、79
7 -1、798 、8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現所占有使用坐落797 、797-1 、798、8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圍牆)及柏油路面為強制制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8341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原告等人或其前手早已分別於82年11月8 日、84年4 月24日、83年1 月21日、84年11月30日自東都公司處購買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 巷○ 弄○ ○○ ○○ ○○ ○○○○○○○○○○○○號之連棟透天住宅(下合稱系爭建物)時,即一併買受系爭圍牆,並經東都公司交屋時,一併將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交予全體購屋者。則被告雖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然原告等人均未曾於前案應訴或參與該訴訟,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再者,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於東都公司出售予原告等人時,即開闢為道路使用,除路面柏油鋪設及路燈皆由大園區公所設置外,日常養護亦皆為區公所負責,是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標的物(下稱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且符合通行超過20年以上、地主不為反對、供公眾通行所需之要件,核已產生公法上地役關係,因此被告即應為公法上之特別犧牲,不得就該部分為強制執行,否則將損及公眾通行之公益,且恐有權利濫用之疑義等語。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797 、797-1 、798 、800 地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乃請求強制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土地予被告,797 、797-1 、798 、800 地號為被告所有,而東都公司所有之系爭圍牆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東都公司亦表明於86年間出售系爭建物時,並未將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一併出售,則原告等人購買系爭建物時並未包括系爭圍牆,是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仍應屬原始出資興建之東都公司所有,原告等人並非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又原告等人無法證明就系爭圍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亦無從認定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讓與予原告。而原告等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通行逾20年以上,前地主未為反對之意思,業已形成公共地役關係;然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即載明當時就東都公司私設道路部分有約定範圍,並未同意就約定範圍外之系爭土地得逕行越界占有使用,且已清楚表明拆除占有範圍之意思,是被告之前地主於86年即已就東都公司無權占有之部分起訴請求拆除,並無原告等人所稱地主無反對之意思,是本件並無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亦無權利濫用,原告等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3 至527 頁、卷二第3 至
5 頁、第76頁):
㈠、被告為797 、797-1 、798 、8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自前手即訴外人陳秋發、陳秀月處取得系爭土地。
㈡、被告之前地主即陳秋發、陳秀月前於86年間,就原797 (現已分割為797 、797-1 地號)、798 、800 、844 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東都公司返還土地,經本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命東都公司應將如附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已確定在案。
㈢、原告陳榮龍係於82年11月8 日自東都公司處購得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房地;原告黃國豐係於84年4 月24日自東都公司處購得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房地;原告許明蒼係於87年8 月11日自前手處購得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房地,而前手係於83年1 月21日自東都公司處購得。原告簡田春絨係於84年11月30日自東都公司處購得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 號之房地;原告賴寶昆係於82年11月8 日自東都公司處購得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之房地;原告楊頻松係於88年4 月14日自前手處購得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之房地,而前手係於83年1 月21日自東都公司處購得;許逸瑋、許逸晟係於102年7 月26日自前手處購得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之房地,而前手係於83年1 月21日自東都公司處購得;原告蕭新生係於91年10月16日自前手處購得坐落於桃園市○○區○○路○○○ 巷○ 弄○○號之房地,而前手係於83年1月21日自東都公司處購得。
㈣、被告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東都公司就原797(現已分割為797 、797-1 地號)、798 、800 、844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參與前案訴訟,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有公法上地役關係,故系爭執行事件就797 、797-1 、798 、800 地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72年度台上字第36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準此,原告等人既主張其等就系爭執行事件中797 、
797 -1、798 、800 地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原告等人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圍牆係其等於購買系爭建物時所一併買受之標的物,並經東都公司一併將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點交予原告等人,故其等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而原告等人或其前手係分別於82年至84年間自東都公司購得系爭建物一事,且原告等人卻均未參與前案訴訟程序,亦未受訴訟告知,原告等人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7頁);惟觀諸原告等人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
239 頁至第479 頁),其上所有權範圍記載部分均未有關於系爭圍牆之任何記載,且原告等人亦自承其等買受系爭建物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中均未包含系爭圍牆(見本院卷二第76頁),已難認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於買受系爭建物時,即一併取得系爭圍牆所有權一節為有據。又參諸東都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於107 年7 月16日具狀陳稱:「…系爭圍牆為陳報人公司所興建,固為陳報人所不否認,惟斯時設置系爭圍牆之目的係作為出售社區內土地與鄰地間之區隔及作牆垣使用,由於系爭圍牆與各建物係屬各自獨立之地上物,初始出售給各買受人時,契約上之買賣標的並無記載有包不包括出售系爭圍牆在內,在買賣標的之點交上亦未有另針對系爭圍牆點交給最初之買受人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97 頁至第499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23 至
525 頁、卷二第76頁),可知原告等人或其前手分別向東都公司買受系爭建物時,系爭圍牆並非買賣之標的物,故未將系爭圍牆載明於買賣契約中,且東都公司亦未曾將系爭圍牆點交予原告等人或其前手,足認系爭圍牆仍應屬原始起造人之東都公司所有,是原告等人主張其等業已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而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云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主張就被告執行返還系爭土地部分,因路燈設施及路面柏油鋪設等皆由大園區公所設置及日常養護,是系爭土地係為既成道路,符合通行超過20年以上、通常之初地主不為反對、供公眾通行所需之要件,具公用地役關係,被告即應容忍公眾通行,自不得就此為強制執行云云。惟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⒉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⒊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被告之前地主即陳秋發、陳秀月前於86年間,即已就原797 (現已分割為797、797-1 地號)、798 、800 、844 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東都公司返還土地,經本院於87年12月16日以86年度重訴字第41號判決東都公司應將如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而確定在案,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即屬無據。另按公用地役關係依物權法定主義,並非民法上之物權,僅為行政法上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依法對私人財產賦予限制之關係。至於一般不特定民眾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土地使用,僅係其反射利益,對該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故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僅行政主體基於行政目的得為主張,一般不特定民眾僅能向行政主體陳述意見或表示其願望,而由行政主體決定是否主張,不得逕自主張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受到限制(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質言之,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其本質上仍係公法關係。得使用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非謂其已享有「公用地役權」,自不得持「公用地役權」以對抗土地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參照)。則本件不僅難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一節為可採,且公用地役關係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且有權利濫用之疑義云云,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797 、797-1 、798 、800 地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