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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24號原 告 楊謦鴻被 告 楊宛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借名登記,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08 年8 月26日108 年度補字第720 號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2,580元,該裁定在同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14日生送達效力,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詎原告至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裁判案由:撤銷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19-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