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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9號原 告 毛君琪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被 告 廖光華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暘鈞律師被 告 劉亭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第1 項聲明原為:「被告廖光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2,000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追加起訴被告劉亭君,並變更第1 項聲明及增列備位及末位聲明為,先位聲明第1 項:「被告廖光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第1 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末位聲明第1 項:「被告廖光華應給付原告26萬1,000 元及被告劉亭君應給付原告9 萬2,53

8 元,合計共35萬3,538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將原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自52萬2,000 元變更為上開先、備、末位聲明所示金額,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被告劉亭君及上開備、末位聲明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廖光華原於桃園市○○區○○○路○ 段○○○ 號(下稱系

爭房屋)3 樓經營私立優德語文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優德補習班),因財務不佳,遂於頂讓王網站刊登廣告招攬買家,原告見聞後聯繫訴外人即頂讓王網站代表人王繼璿擔任契約見證人,與被告廖光華於108 年5 月30日簽署商店讓渡同意書(下稱系爭讓渡契約),並交付第1 期價金25萬元,約定於同年7 月1 日完成優德補習班經營權之移轉,惟原告經被告廖光華安排與系爭房屋之房東即被告劉亭君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時,發覺被告劉亭君所提供之系爭房屋3 樓面積為51.58 平方公尺,與網站所載之50坪不符,被告廖光華方稱網路上是誤載,並提出優德補習班合法立案之文件取信於原告,原告因認為優德補習班為合法立案,方同意與被告劉亭君簽訂內容為每月租金2 萬元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8 年6 月10日完成公證。後被告廖光華假意要幫原告持相關文件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辦理負責人更名,然教育局承辦人員認為系爭租賃契約登載地址應與系爭讓渡契約上地址相同(即地址後處並無加註「前段」之字眼),被告廖光華即向原告表示欲將系爭租賃契約所載「前段」塗去,重新公證並交付尾款後辦理負責人更名登記,然而原告因認實際承租之範圍既僅有前段,顯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若直接塗銷後簽署亦可能違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故向被告表示重新簽定符合原始立案文件所載系爭房屋3 樓全部之租賃契約,被告卻堅稱3 樓後段另有用途,如改成承租系爭房屋3 樓全部,每月租金應增至

3 萬元,原告拒絕被告上開要求後,被告廖光華仍持續要求原告履行系爭讓渡契約,惟因雙方僵持不下而未果。

㈡依系爭讓渡契約第5 條約定,被告廖光華有義務將優德補習

班所有證明文件交付原告,並協助完成事業登記之移轉。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復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被告廖光華未能依上開系爭讓渡契約之本旨為給付,即須依該約定返還已受領之款項並為同額之賠償,自應返還被告廖光華於108 年5月30日收受之現金及為同額賠償共計50萬元。又被告廖光華自始心懷不軌,隱瞞重要交易資訊,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侵害原告表意自由權。又被告劉亭君明知被告廖光華僅承租系爭房屋3 樓前段,卻以3 樓全部向教育局申請立案一事,並於3 樓後段有他人使用之狀況下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與被告廖光華共同詐欺原告,自應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末以被告廖光華自陳系爭讓渡契約已解除,其受領之25萬元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支付被告劉亭君之租金及押租金,因不能作為補習班使用之地點,屬標的錯誤,原告依民法第88條及第91條規定撤銷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劉亭君亦應全數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讓渡契約第

9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下:

1.先位聲明:⑴被告廖光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⑴被告廖光華及劉亭君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末位聲明:⑴被告廖光華應給付原告26萬1,000 元及被告劉亭君應給付原告9 萬2,538 元合共35萬3,538 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廖光華略以:優德補習班之範圍本就只有該地址出電梯

之右側部分,即租約上所述「前段」部分,並以此合法立案經營,僅是公證人為求明確而於公證書租約上添加「前段」

2 字。被告雖於108 年5 月21日於頂讓王網站誤繕為50坪,然於翌日王繼璿告知此事後即已修正補習班坪數。後原告於

108 年5 月29日前來查看現場,並向被告詢問優德補習班坪數後始同意於翌日簽訂系爭讓渡契約。被告廖光華原告約定於108 年6 月21日公證系爭讓渡契約,詎料原告聽聞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時,承辦人員認為應刪除「前段」2 字而再行送件申請補習班變更登記一事,竟於108 年6 月20日片面聲稱不要公證、也不想購買優德補習班即行離去,並表示租賃範圍應修正為系爭房屋3 樓全部。然原告明知承租房屋之使用範圍僅有該層樓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如欲使用全部範圍,房東是否要提高房租就非伊所能決定。因原告迄未依系爭同意書規定給付價金及辦理讓渡手續,伊不得已才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應依約履行義務,又原告迄未置理,依民法第25

4 條及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約定,自得解除系爭契約,收回補習班經營權及所有權並沒收原告已繳款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又優德補習班本為合法立案登記、正常經營之補習班,並無原告所述不符消防安全規範、違法經營之情形,且無論是否為違建或有無消防設備均與本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主張: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劉亭君則以:本件兩造磋商部分均未參與,僅是聽聞要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並辦理公證才配合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倘若原告要承租系爭房屋3 樓全部,應支付2 萬8,000 元,且房屋每年消防均有檢查,並無原告所稱無法通過消防安檢之事由存在,原告不應無限上綱提起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8 年5 月29日至優德補習班查看現場,並於同年月

30日與被告廖光華簽訂系爭讓渡契約,由訴外人王繼璿擔任見證人,且於簽約時交付第一期價金25萬元予被告廖光華。

㈡兩造於108 年6 月10日會同辦理被告劉亭君與被告廖光華間

終止租賃契約及被告劉亭君與原告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公證手續。

㈢被告廖光華於108 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另於同年月16

日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寄發律師函予原告,催告原告給付第

2 期頂讓金15萬元,並配合辦理優德補習班之經營權交付(點交)事宜,如原告逾期仍未履行上開契約義務,被告廖光華即依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之約定行使相關權利。復於108年8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 條、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收回優德補習班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及沒收原告已繳之全部款項。

四、原告主張被告實際上僅承租系爭房屋3 樓前段,而非承租系爭房屋3 樓全部,無法通過消防安全檢查,若直接塗銷後簽署亦可能違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不能作為補習班使用之地點,故認被告廖光華未能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本旨為給付,且與被告劉亭君共同詐欺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優德補習班實際上僅承租系爭房屋3 樓前段,是否使優德補習班無法合法經營及讓渡,而致被告廖光華無從依系爭讓渡契約之本旨為給付?㈡被告有無共同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事實?㈢原告主張系爭讓渡契約已經解除,且原告依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依不當得利對被告為上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對被告廖光華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優德補習班實際使用系爭房屋3 樓之範圍,僅系爭房屋3 樓出電梯右側部分,此有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圖說影本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惟查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劉亭君,該建物共7 層樓,每層樓各2 戶,彼此間未相通,以電梯區隔,各自獨立,惟每層樓共用一個門牌號碼等情,業據被告廖光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陳述甚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850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228 頁),並有系爭房屋大門之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31 頁、第233 頁),且依優德補習班之官方立案證書所載,優德補習班之班址確實為「桃園市○○區○○○路○ 段○○○ 號3 樓」,教室間數3 間共51.58 平方公尺,於101 年7月5 日核准立案,有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8 年12月27日桃教終字第1080116176號函、桃園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0頁、第131 頁),優德補習班立案至今均係以桃園市○○區○○○路○ 段○○○ 號3 樓為營業地址。而該址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108 年7 月30日進行消防檢查為合格,又經桃園市政府補習班稽查小組至優德補習班現場檢查,除有廣告招牌與立案班名全銜比例不符之情形而命限期整頓改善外,消防設備外觀檢查均未見缺失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5 月19日桃消預字第1090014014號函、桃園市政府109 年5 月8 日府教終字第1090111696號函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加強維護短期補習班公共安全及班務管理聯合稽查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89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另優德補習班以上址為營業地址,已於109 年6 月12日經桃園市政府同意變更設立人、負責人為黎萬賢,班主任為陳君慈,其餘設立資料均不變,亦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6 月12日府教終字第1090131271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優德補習班固僅實際使用系爭房屋3 樓出電梯右側部分,惟以「桃園市○○區○○○路○ 段○○○ 號3 樓」為班址並向主管之政府機關為申請登記,並不影響其合法之經營與經營權之移轉及變更,更無違反消防法規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原告之主張難認可採。

2.按買受人除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外,尚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自明。是買受人如對出賣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因而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讓渡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被告廖光華應將優德補習班之經營權自108 年7 月1 日0 時交付原告經營管理,且應將優德補習班之所有證明文件交付予原告保護管理,被告廖光華並將協助原告完成營利事業登記及其他相關事宜之轉移(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原告業於108 年5 月29日至優德補習班查看現場,並於同年月30日與被告廖光華簽訂系爭讓渡契約,兩造並於108 年6 月10日會同簽定系爭租賃契約及辦理公證手續,已如前述。其後被告廖光華已積極辦理優德補習班之變更登記事宜,僅因系爭租賃契約就租賃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屋3 樓贅載「前段」2 字,與前開優德補習班立案文書資料不符,經主管機關建議刪除,遂要求原告配合修正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方能順利於原定之108 年7 月1 日辦理優德補習班之移交,此情均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41頁,見他字卷第513 頁至第573 頁)。查優德補習班既係以「桃園市○○區○○○路○ 段○○○ 號3 樓」為合法立案之班址,無違法之情事,上開系爭租賃契約之修改自屬被告廖光華履行系爭讓渡契約給付義務所必要,被告廖光華以「桃園市○○區○○○路○ 段○○○ 號3 樓」為優德補習班之班址為交付,難認非依系爭讓渡契約之債務本旨,本件原告拒絕為相關之協力,已屬拒絕受領,且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廖光華以上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 條、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收回優德補習班之經營權及所有權及沒收原告已繳之全部款項,自屬有理。被告廖光華既已依系爭讓渡契約提出給付,原告屬債務不履行之一方,其請求50萬元之損害賠償,顯屬無理。

㈡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情事,原告備位聲明無理由:

1.優德補習班立案之教室面積為51.58 平方公尺,班舍總面積為104.91平方公尺,經換算則分別為15.6坪及31.735坪,而被告廖光華於108 年5 月21日刊登之面積為50坪,確與實際面積不符,然依被告廖光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所提其與仲介之對話記錄,於翌(22)日由仲介代為於591 網站上所刊登之面積,則記載為35坪,有桃園市政府108 月11月18日桃教終字第1080102266號函文暨所附補習班資料、頂讓王廣告、對話記錄及立案證書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205 頁至第207頁),被告廖光華抗辯其初時不慎就面積部分輸入有誤,應非不可採,且原告同意締約之前,確有前往優德補習班現場察看,過程中亦與被告廖光華以立案證書上所載班舍面積為讓渡面積達成共識,則雙方就客觀標的部分並無認識上出入,僅係主觀上就系爭租賃契約上承租地址範圍應如何記載有歧異,惟此應屬門牌號碼並未細分之故所致,要難謂被告廖光華有何原告主張之惡意隱瞞或詐欺可言。況優德補習班以「桃園市○○區○○○路○ 段○○○ 號3 樓」為班址,本無礙其依系爭讓渡契約為經營權之讓渡,被告廖光華於簽立系爭讓渡契約亦始終積極履行優德補習班經營權之讓渡事宜,僅因原告不願配合而未果,亦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廖光華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以背於善良風俗加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可言。

2.原告另主張被告劉亭君明知被告廖光華未承租系爭房屋3 樓全部,卻與原告簽訂僅承租系爭房屋3 樓前段之系爭租賃契約,屬幫助被告廖光華犯罪,另明知原告未拿到系爭房屋鑰匙,仍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名下郵局帳戶之財產,應就與被告廖光華共同詐欺行為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廖光華未為任何詐欺原告之行為,已如前述。至被告劉亭君與原告簽立系爭租賃契約之初本即載明系爭房屋3 樓前段為租賃標的物,與優德補習班坐落之實際範圍相符,後續欲剔除房屋租賃契約上之前段字樣之請求也係由被告廖光華向原告提出,因原告拒絕而未果,與被告劉亭君無涉。另原告確曾向被告廖光華索取系爭房屋鑰匙,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原告前開主張實無可取之處。

㈢末查,原告未依系爭讓渡契約履行付款,被告廖光華有權沒

收原告已繳付之款項,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6頁)。本件原告拒絕受領,且拒絕給付價金,不僅構成受領遲延,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廖光華以上開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4 條、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之約定解除系爭讓渡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之全部款項25萬元實屬有據,已如前述,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廖光華返還上開金額。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兩造客觀上係以系爭房屋3樓出電梯右側優德補習班使用部分為租賃標的,兩造於締結系爭租賃契約時就該實際範圍認知上並無出入,而優德補習班亦始終以此為營業範圍並為合法立案之登記,故系爭租賃契約之標的物尚非不能作為補習班使用。系爭租賃契約原雖因於地址欄贅載「前段」2 字經主管機關要求刪除,但此不影響兩造實際承租範圍,刪除「前段」2 字後亦無礙優德補習班之合法經營及轉讓,亦如前述,本件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標的錯誤之情形,原告實有誤解。從而,原告末位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依不當得利對被告劉亭君為上開請求,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讓渡契約第9 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廖光華應給付原告50萬元,備位依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末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光華應給付原告26萬1,000 元、被告劉亭君應給付原告9 萬2,538 元,合計共35萬3,538 元,及均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