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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70號原 告 李月環

蔡金鶯蔡金鳳蔡玉美蔡寂安蔡玫朵蔡金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沈李來春

沈榮鈞沈孝親沈瓊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李月環負擔1/2 ,餘由原告蔡金鶯、蔡金鳳、蔡玉美、蔡寂安、蔡玫朵、蔡金治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初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原告李月環及訴外人即原告被繼承人蔡棖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沈善政依民國84年8 月10日訴外人鍾基財與沈善政所簽立合約承諾書(下稱系爭合約)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合夥財產;㈡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之金額連帶返還原告合夥之出資,及給付原告應得利益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始於本院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月環新臺幣(下同)6,695,832 元;連帶給付其餘原告6,705,

5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原告李月環、訴外人蔡棖與沈善政依系爭合約合資購地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43 頁筆錄所載)。且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以民法規定合夥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訟標的,嗣則變更為依共同合資購地出售契約(下稱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19 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沈善政、鍾基財於81年5 月14日共同出資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等16筆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嘉義縣○○鄉○○段970 、973 、1285、1286、1287、1299、1304、1288等8 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128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83334 ,下稱系爭土地),並於84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此契約之性質屬合資購地之無名契約,2 人合夥股份各1/2 。而原告李月環、蔡棖與沈善政3人間,就沈善政依系爭合約所出資購買之土地部分,另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而依沈善政於84年8 月5 日所交付原告李月環、蔡棖之股東名冊,可知原告李月環及蔡棖各佔沈善政購買土地面積500 坪之持分權利。又沈善政、蔡棖已分別於92年6 月3 日及94年2 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沈善政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除李月環外,其餘則均為蔡棖之繼承人。另系爭合約簽訂後,沈善政先借用原告李月環之配偶即訴外人王清源之表哥即訴外人王稔名義登記部分系爭土地,嗣再由原告李月環之女即訴外人王姿予出借名義,由王稔將其借名登記之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王姿予;且沈善政亦曾借用蔡棖名義登記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蔡棖死亡後,其所登記之土地部分,先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後協議分割由原告蔡寂安1 人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再將此部分土地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蔡昇宏名下。其後系爭土地於107 年6 月13日售予訴外人允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眾公司),總價金160,743,500 元,而原告李月環已經由王姿予名義分配取得此價金中之4,160,223 元,蔡棖之繼承人即其餘原告亦已經由蔡昇宏名義分配取得價金4,150,482 元,被告4 人則分配取得價金12,468,227元,其餘價金則由鍾基財取得。

(二)嗣鍾基財委託其子即訴外人鍾啟明與林春發律師交付原告「中庄土地(即系爭土地)利潤計算表」(下稱系爭利潤表),依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60,743,500 元扣除各項稅金、費用共20,820,676元後,剩餘139,922,824元,鍾基財與沈善政各分配1/2 即69,961,412元。但依鍾啟明另行製作之「沈方(即沈善政)分配金額明細表」所示,因沈善政、鍾基財合夥期間又將系爭土地持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而沈善政未依約定繳納此銀行貸款1/2 之本金、利息,致鍾基財為其墊繳。且沈善政與鍾基財曾另合夥購買嘉義縣大林鎮農地,沈善政應支出之金額亦有欠繳而由鍾基財先為墊付之情事,因之經抵扣後,沈善政之繼承人可分配金額僅剩33,267,654元。然因沈善政所積欠鍾基財之上開債務均為其個人債務,與蔡棖、原告李月環無關,則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時,自不應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分擔沈善政應受之上開扣款金額。

(三)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土地總面積6444.46 坪,沈善政占1/2 權利,面積應為3222.23 坪。而原告李月環、蔡棖之持分權利面積為每人各占500 坪,故原告李月環、蔡棖各可對沈善政主張之股分比率為500/3222.23 ,可受分配金額各為10,856,055元(計算式:69,961,412元×500/3222.23 =10,856,055元)。惟因原告李月環業已經由王姿予之名義受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4,160,223 元,故原告李月環尚得請求沈善政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695,832 元;另其餘原告已經由蔡棖之孫子即蔡昇宏名義受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4,150,482 元,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6,705,573 元。

(四)原告李月環、蔡棖、沈善政3 人間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但有關民法第708 條第

4 款之規定,因與當事人合資購買之約定條件有牴觸衝突,故該條款應不在類推適用之範圍。且不問系爭合約或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均約定必須合資購買之土地出售後才分配價金,而土地出售事宜和一切處理,又均由鍾基財、沈善政全權負責,故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不會因沈善政死亡而終止,請求權時效係於土地出售時起算。再依系爭合約之記載,蔡棖與原告李月環係代表乙方沈善政登記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出資者,自足證明原告李月環及蔡棖確有共同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五)縱認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沈善政死亡即開始起算,然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本件自沈善政死亡後至系爭土地出售前,原告曾多次與被告連絡協商解決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事宜,在協商過程中,均由沈善政之長子即被告沈榮鈞出面代表全體被告與原告溝通,且被告沈榮鈞並多次承諾等系爭土地出售後一定會按其父親與蔡棖及原告李月環約定之合資內容與原告結算並給付原告應得之金額。甚至在系爭土地出售後,因被告要與鍾基財會算,被告沈榮鈞還用手機LINE通訊方式向原告李月環索取原告支付費用之單據、憑證,故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之承認而重新起算等語。

(六)綜上所述,爰依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約定並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月環6,695,832 元;連帶給付其餘原告6,705,5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原告李月環、蔡棖與沈善政依系爭合約合資購地之財產。

三、被告則以:原告李月環就系爭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業已歸屬於王姿予,故原告李月環當事人不適格;其餘原告部分,系爭合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則歸屬於蔡昇宏,故其餘原告當事人亦不適格。且被告依系爭合約對鍾基財所生之債權尚未收回,無法依原告主張之方式分配。另依民法第708 條第4 款、第709 條、第128 條之規定,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信託關係消滅時起算之實務見解,沈善政既於92年6 月3 日亡故,則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即於該日終止,原告之結算或出資及利益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8 年4 月23日始委由楊漢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請求協同清算,並於108 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紀錄多有原告自身「已收回訊息」之內容刪減情事,顯示該等訊息內容係經片面擷取而不可採;況原告之請求權至

107 年6 月2 日即已消滅,而上開LINE通訊紀錄日期係在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後,自無時效中斷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繼承沈善政對原告之金錢給付義務,亦即原告係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則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甚明,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已具當事人適格無誤。是被告所辯本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部分,核即不足採。

五、本件原告就所主張沈善政、鍾基財於81年5 月14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4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2 人合夥股份各1/2 ,又沈善政、蔡棖已分別於92年6 月3 日及94年

2 月17日死亡,而被告為沈善政之全體繼承人,原告除李月環外,其餘則均為蔡棖之繼承人;另系爭合約之性質係屬合資購買土地之無名契約。而系爭土地業於107 年6 月13日售予允眾公司,總價金160,743,500 元,其中4,160,223 元業已由出售前登記為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李月環之女王姿予取得;其中4,150,482 元則由出售前亦登記為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蔡棖之孫蔡昇宏取得,另被告為沈善政之全體繼承人,亦分配取得上開價金中之12,468,227元,其餘價金則由鍾基財取得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允眾公司所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台中銀行新港分行明細1 紙、沈善政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6 號卷第17、21至29、39、41頁,本件係上開法院移轉管轄前來,下稱嘉義地院386 號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足堪信為真實。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售後,鍾基財曾委託其子即鍾啟明與林春發律師交付原告系爭利潤表,依其上記載,系爭土地出售價金160,743,500 元扣除各項稅金、費用共20,820,676元後,剩餘139,922,824 元,鍾基財與沈善政各分配1/2 即69,961,412元之事實,則據提出系爭利潤表在卷可參(見嘉義地院386 號卷第31頁)。而查,被告前曾基於沈善政繼承人之地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提起訴訟,依系爭合約向鍾基財請求給付沈善政應得之利潤,並經嘉義地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68號判決在案(下稱嘉義地院另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至26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8號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於此嘉義地院另案審理中,亦曾提出系爭利潤表為其請求之依據,且就其上記載之出賣總價金、增值稅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嘉義地號另案卷一第15、50頁),僅否認系爭利潤表所載之其餘支出金額,是就系爭利潤表所載系爭土地出賣總價金及增值稅之金額部分,已堪認定為真實。

七、再原告所主張原告李月環、蔡棖與沈善政3 人間,就沈善政依系爭合約所出資購買之土地部分,另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且沈善政就此於84年8 月5 日曾交付原告李月環、蔡棖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其中記載原告李月環及蔡棖各佔沈善政購買土地面積500 坪之權利等事實,則據提出系爭股東名冊影本附卷可稽(見嘉義地院386 號卷第19頁),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查,原告雖未能提出書面形式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惟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為一無名契約,法律自無規定此類契約為要式行為,即使以性質相近之民法所規定合夥契約而論,合夥亦非要式行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既非要式契約,則只要系爭合資購地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得認為成立甚明。再查,本院審酌系爭合約上沈善政之簽名字體,與系爭股東名冊上沈善政之簽名字體,其字形、運筆方式均頗為相近,加以沈善政之長子即被告沈榮鈞曾於107 年11月5 日以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告知原告李月環:「李小姐:鍾家很堅持要額外多受一些費用,如管理費和百分之六的利息。我個人覺得不合理,無法順利解決,請妳轉告蔡小姐,是否願意一起。也提醒妳們,小心鍾家分化的手段。」;於107 年11月29日原告李月環則傳送:「我們會去(即嘉義),你也要去,事情總是決結(應為『解決』),不能再託(應為『拖』)了!希望能看到你們!晚安!」予被告沈榮鈞,被告沈榮鈞則於次日回傳:「我會去,但希望你和蔡小姐在會談時,若不影響你們的權利,請盡量配合,不要讓對方覺得我們不團結,謝謝!」之內容;同年月30日雙方復有:「(原告李月環:)我們這裡一些股東,很不高興,說你,說話不算話,我也知道,你是個明理,是非的人,該你們的,你們拿去用,該我們的,要還給我們,我們好對股東的人交待!」、「(被告沈榮鈞:)妳說的股東,我不認識。我已再三強調,須和前端處理好,才能處理後面。如果妳們著急壞事,可能什麼都拿不回。」之通訊內容,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紀錄之影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自上開通訊內容已可得見被告沈榮鈞對於系爭利潤表所載之管理費或利息等支出不予認可,希冀與鍾基財一方再加協調溝通之情,然其對於原告李月環與其餘原告有基於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權利,則無否認之意,甚且要求原告共同至嘉義與鍾基財之代表會談爭取權利,顯見被告確實已知原告李月環、蔡棖與沈善政3人間,就沈善政依系爭合約所出資購買之土地部分,另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事實合於真實無誤,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至系爭股東名冊之部分,原告固僅能提出影本,然本院參核前述被告沈榮鈞未予否認之情,再審酌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成立時間距今已達20餘年,原告未能保留系爭股東名冊正本,尚難認為違背常情等節,因認原告基於系爭股東名冊之記載,主張原告李月環及蔡棖各佔沈善政購買土地面積500 坪之權利之事實,亦足堪信為真實。

八、續查,依系爭合約所載,系爭土地總面積6444.46 坪,沈善政占1/2 權利,面積應為3222.23 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可認定。而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為160,743,500 元,增值稅支出5,253,552 元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另依系爭利潤表所示之其餘支出,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則已承認各該支出,且此等支出若予扣除,將使原告可主張受分配之金額減少,形同原告不爭執此對其不利之部分,故就本件訴訟而言,系爭利潤表所記載依系爭合約所得分配之總金額為139,922,824 元乙節,已屬可採。而沈善政既占此分配權利1/2 ,則其可得之金額即為69,961,412元,自同可認定。

九、復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出售總價金中之4,160,223 元業已由出售前登記為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李月環之女王姿予取得;其中4,150,482 元則由出售前亦登記為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蔡棖之孫蔡昇宏取得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可信屬實。又查,系爭土地總面積6444.46 坪,沈善政占1/2 權利,面積應為3222.23 坪;而原告李月環、蔡棖則占沈善政土地權利中各500 坪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計算之下,原告李月環、蔡棖得向沈善政請求之金額即各為10,856,055元(計算式:69,961,412元×500 坪/3222.23坪=10,856,055元)。其中原告李月環扣除前述已受領之價金4,160,223 元後,尚得請求沈善政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即為6,695,832 元(計算式:10,856,055元-4,160,223 元=6,695,832 元);其餘原告扣除已領取之價金4,150,482 元後,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則為6,705,57

3 元(計算式:10,856,055元-4,150,482 元=6,705,573元)。至被告所辯稱上開王姿予、蔡昇宏已領取之價金,即為原告所可得分配之金額之部分,則核與前揭所認定原告李月環、蔡棖與沈善政3 人間曾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且原告李月環及蔡棖依系爭股東名冊所載,各佔沈善政購買土地面積500 坪之權利等事實,有所未符,尚不足採。

十、茲本件最後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按當事人約定合資或共同出資買賣股票,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而與民法第667 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買賣股票,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雖係買賣土地而非股票,惟其均屬於互約出資買賣財產並按出資額分配損益之契約,原則並無不同,故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自仍得適用,亦即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就性質不相抵觸之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而按除依第686 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⑷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者;民法第709 條(隱名合夥出資及餘額之返還)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8 條第4 款、第

709 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本文、第12

8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可得推知合夥結算或合夥出資及利益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合夥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而查,沈善政、鍾基財於81年5 月14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84年8 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2 人合夥股份各1/2 ;另原告李月環、蔡棖與沈善政3 人間,就沈善政依系爭合約所出資購買之土地部分,另成立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且原告李月環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695,832 元,其餘原告則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05,573 元等事實,固經認定如前,惟沈善政已於92年6 月3 日死亡乙節,亦經敘明如前,是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合資購地契約即已因出名營業人沈善政之死亡而終止,亦即原告李月環及蔡棖自沈善政死亡之日即92年6 月3 日起,應即可對沈善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行使基於系爭合資購地契約所生之損益結算及請求返還收益之權利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迄至107 年6 月3 日即已屆滿,尚無疑義。惟原告遲至108 年6 月2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有其等起訴狀上嘉義地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在卷可稽(見嘉義地院386 號卷第7 頁),顯已逾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無誤。

且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依上揭法律規定,被告據以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洵屬有據。

十一、末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⑵承認;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37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沈榮鈞曾代表其他被告對原告為承認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表示,故原告請求權時效應重行起算等語,並提出被告沈榮鈞與原告李月環間之LINE通訊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內容可知,其間最早之通訊日期為107 年10月4 日(見本院卷第75頁),故即使被告沈榮鈞有代表其餘被告之權,且其與原告李月環間之通訊內容確屬承認原告請求權存在之表示,此承認之表示亦已在原告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日即107 年6 月3 日之後,自已無何時效中斷之可言。是原告所為上開本件請求權時效應中斷重行起算之主張,核即無可採。

十二、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業已消滅時效完成,且被告亦已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既足認定。從而,本件原告依前揭系爭合資購地契約之約定及類推民法合夥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月環6,695,832 元;連帶給付其餘原告6,705,57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清算原告李月環、蔡棖與沈善政依系爭合約合資購地之財產,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裁判日期:2021-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