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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74號原 告 林栢光被 告 劉映雪

王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映雪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結婚,於106 年3 月20日登記離婚,詎於107 年1 月18日,原告調閱戶籍謄本,發現被告劉映雪於000 年00月0 日產下一子劉○○(年籍詳卷),並登記為原告之長男;原告乃對被告2 人間之通姦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910號、108 年度桃簡字第325 號(下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劉映雪犯通姦罪、被告王子文犯相姦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新臺幣6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上開刑事案件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然上開刑事案件簡易判決均認定被告2 人所為通姦、相姦行為地為不詳處所,有上開刑事案件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而原告起訴狀中雖記載被告劉映雪之住所地為桃園市○鎮區○○街○○巷○ 號;惟被告劉映雪業已於108 年4 月8 日本件起訴前,即將戶籍址由桃園市○鎮區○○街○○巷○ 號遷往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此有本院調閱被告劉映雪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個人資料卷),足見被告劉映雪於原告起訴時之戶籍址已非桃園市,而係位在苗栗縣。又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劉映雪之居所地及被告王子文之住所地,分別為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 樓、新北市○○區○○街○ ○○ 號,並有民事起訴狀、被告王子文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個人資料卷)。是被告劉映雪之住居所及被告王子文之住所,皆非在本院轄區,而依前開法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遍觀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相關原證資料,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本件復無其他共同管轄法院,則本院審酌被告劉映雪之居所地及被告王子文之住所地均在新北市淡水區,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