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03號原 告 邱中一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張淑瑛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蔡輝明
曾世強複 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對被告所管理之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219、219-1、219-2、220、220-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寬度為2.7公尺,面積為175平方公尺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㈡被告應移除於第一項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壢司簡調字第3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至11頁);嗣最後變更為:「㈠被告應提供所經管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219、219-1、219-2、220、22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寬度為2.4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㈡被告應移除於第一項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需經由被告所管理同段219、219-1、219-2、220、22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對外連接至公路,而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原告得否通行系爭鄰地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邱國雄、邱俊程、邱朝安所共有,原係作為稻田種植水稻之用,系爭鄰地為國有地,並由被告擔任管理人,而系爭土地對外因無適宜連絡之道路而為袋地,且該土地對外無適宜連絡之道路非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又系爭鄰地原即供附近居民通行使用,故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利用系爭鄰地通行至公路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故原告應得主張對於系爭鄰地之通行權等語,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聲明:㈠被告應提供所經管桃園市中壢區五權段21
9、219-1、219-2、220、220-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寬度為2.4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㈡被告應移除於第一項聲明所示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即有對外連絡之道路供該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用,並非袋地;縱認系爭土地為袋地,然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此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主張通行系爭鄰地;且系爭土地本可自原告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7地號土地)對外連絡河南路,且原告之前亦得無償通行同地段201地號土地(下稱201地號土地),自不應造成系爭鄰地之負擔;又縱認系爭土地通行系爭鄰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然被告並無阻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系爭鄰地,是原告依現況通行系爭鄰地亦為已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邱國雄、邱俊程、邱朝安所共有,系爭鄰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告擔任管理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63至8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對外無適宜連絡之道路而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管理之系爭鄰地始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需經由他人土地始能連接對外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足憑(見調字卷第63至90頁、本院卷一第379頁),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土地周圍是否有道路對外通行,該處之函覆亦稱:「查旨案段21
6、210、230、230-1等4筆地號似無連外道路」等語,此有該處109年8月27日桃工養行字第10900598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而雖系爭土地周圍亦有原告與他人共有之207地號土地存在,然因原告並未依分管協議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取得對207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限,是原告自無法依其意思自由通行207地號土地,故此應與「他人」所有之土地無殊。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因係207號地主之一,即無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權利,顯非可採。從而,既系爭土地四周確實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需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堪可認定。
(二)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以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供通行範圍,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現況定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已如前述,而本件依本院勘驗筆錄暨後附之空照圖及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分別可經由系爭鄰地、207地號土地以及20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此有本院109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4頁、本院謄本卷第7頁),是本院自應進一步審酌系爭土地應通行何筆土地始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被告辯稱原告應自其共有之20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應造成系爭鄰地之負擔等語。惟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因此,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因贈與取得2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0分之9之所有權,為2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謄本卷第199頁),然因共有人對其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主張通行權,仍屬對該共有物為「使用」之範疇,則依前開之說明,倘原告欲通行207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須徵得該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達成分管之協議,否則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惟依前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20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甚多,是欲取得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達成分管之協議,其所耗費之成本應屬甚鉅,且原告如要對該土地主張通行權,權益將遭受影響之土地共有人人數甚多,相較於本件系爭鄰地為國有地,所有權型態單純,且被告亦自承系爭鄰地並無任何障礙阻止原告通行(見調字卷第109頁、本院卷二第508頁),故被告辯稱原告應優先通行207地號土地,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2、本件原告自承先前係藉由與2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商借,方得讓耕耘機及收割機駛入系爭土地進行農作,然因2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願借道與原告,原告方主張本件之通行權(見本院卷一第83頁、第115至116頁)。然經本院至現場進行勘驗,勘驗結果顯示:「本件被告所抗辯依201地號土地進出通行,然現場201地號土地設有鐵鍊圍繞阻擋,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物…」,此有本院109年3月26日本院109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足見依201地號土地之現況,原告確已無法自由通行;而原告雖非不可再行與2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商借該土地以便通行,然相較於系爭鄰地現本由被告提供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附近居民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通行201地號土地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3、從而,既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需經由系爭鄰地、207地號土地或201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公路,然因通行207地號土地或201地號土地均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如前述,又依系爭鄰地之現況亦已提供予包含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在內之附近居民通行使用,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系爭鄰地至公路,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分割而成為袋地,此應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20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20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座屋小段274-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重測前則分別為三座屋小段276-2、276-7、280-9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謄本卷第163至221頁),足見201、2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彼此間均無關聯性,是系爭土地應無因分割始形成袋地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地○○○○○○○○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各係自那些土地分割而來、又在為分割時,上開土地彼此是否相連,該所函覆略以:「…旨揭重測前地段276-7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6年間分割自同段276地號土地;276-2地號土地係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間分割自同段276地號土地;280-9地號土地係於民國64年間分割自同段280地號土地。」、「依民國56年及64年土地分割複丈原圖所示,上開土地並非彼此相連…」等語,此有該所108年12月23日中地測字第108002259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亦可徵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三座屋小段276-2、276-7、280-9地號土地,顯與2
01、207地號土地重測前之277-4、274-1地號土地無關,足認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789條所稱「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四)另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鄰地通行之範圍及請求被告移除於通行權範圍內之障礙物,然本院既已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現亦沒有阻止原告進行通行及於現場設置任何障礙設置(見本院卷二第508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聲明,自無再為請求之必要,自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系爭鄰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判決,無假執行之問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容有誤會。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乃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訴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