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簡光福
簡子嚴簡栯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祭祀公業簡天養祀法定代理人 簡瑞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簡天養祀法定代理人 簡瑞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簡光福、簡子嚴、簡正課所主張之派下權比例各為1/384 、1/576 、1/48,其等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6,591元、44,394元、532,727 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1,
500 元、8,7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