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馮志芬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盧建宏律師即徐宗煌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就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喪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元。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之權利存在,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利存在及其通行範圍如何,即陷不明確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又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按年給付償金新臺幣(下同)1 萬7,760 元,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參、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時原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其行使通行權土地之面積,依系爭土地各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
」,嗣於109 年3 月26日具狀追加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償金1 萬7,760 元。」,經核被告即反訴原告前開反訴先位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備位之訴之聲明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行至公路。因通行系爭土地至桃園市○○區○○路○○巷道路,係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損害最小方法,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有依該方法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為袋地,惟通行系爭土地是否為合理、必要之方法,仍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為袋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且就附表編號
1 所示土地以言,擇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通行為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及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桃簡卷第10頁、第21-23 頁,本院卷第37-3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自屬有據。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縱反訴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然因系爭土地現已作為道路使用,反訴原告完全無法為其他利用,損害至鉅,反訴原告欲請求反訴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土地,但因價額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退步言之,如反訴原告無權請求反訴被告價購系爭土地,反訴原告因系爭土地遭反訴被告通行勢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金,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㈡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償金1 萬7,760 元。
二、反訴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就反訴部分作任何陳述,惟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如致通行地損害過鉅者,通行地所有人得請求有通行權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通行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8 條定有明文。
2.查,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欲請求反訴被告以相當價額購買系爭土地,然反訴原告既為徐宗煌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復為徐宗煌所遺遺產,則依民法第1179條第2 項規定,反訴原告在未經徐宗煌之親屬會議同意下,行使請求反訴被告以相當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遺產處分行為,已難認適法;遑論系爭土地面積僅區區10平方公尺,反訴原告本無從以此等臨路之微小土地作何經濟上使用,且依反訴原告自陳,系爭土地現已實際作為反訴被告通行之用,可見系爭土地現況已可由反訴被告通行無礙,並無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反訴被告復從未提出有何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之計畫,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88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以判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價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對於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勢將導致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受到限制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反訴被告就通行系爭土地致反訴原告受有之損害自應支付償金,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
2.次按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又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其損害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另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惟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者,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認相當於租金為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10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桃園區,自系爭土地沿民權路99巷通行約100 公尺,即可聯絡民族路及民權路,周邊街道有多家商店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諸附近工商業繁榮程度、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認為反訴被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土地之通行面積1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7,760 元,年息10%計算,為屬適當。是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喪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償金1 萬7,760 元(計算式:17,760*10 平方公尺* 10%=17,76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全部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以判決定購買系爭土地價額,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惟備位請求反訴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喪失系爭土地通行權之日止,按年給付償金1 萬7,7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附表┌────────────────────────────────────────────┐│土地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桃園市 ○○○區 ○○○段 │長美小段 │65-2 │85 │1分之1 ││ │ │ │ │ │ │ │ │├──┼─────┼──────┼─────┼─────┼─────┼─────┼────┤│2 │桃園市 ○○○區 ○○○段 │長美小段 │65-6 │10 │1分之1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