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3號原 告 翁女喬被 告 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林文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起履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訟時,請求原告履行決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400 元,嗣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費用增加至79萬9,950 元,被告所列之工程款高於市價3 、4 倍為不實之暴利行為。又臺灣高等法院之確定判決係因被告提示之住戶規約於民國92年3月22日訂立,致使原告無法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新增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故該判決認定原告之專有財產依住戶規約規定屬約定共用部分,處分權應歸屬管理委員會,惟本件社區住戶規約實際訂立日期為93年3 月22日,原告之專有財產處分權依法可適用92年底新頒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在未經原告同意前,縱使住戶規約將社區各住戶專有財產約定為共用部分,對原告不生效力,即原告可不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依鈞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300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要求79萬9950元超出15萬合理價格之不合理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係執裁判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以為強制執行,而依債務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記載之事由,顯可認非屬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該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事由,則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即屬顯無理由。
㈡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係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008號及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9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巷○ 號房屋,應按如判決書附件所示之材料及施工規範更換屋瓦,揆諸上開說明,債務人即原告倘非基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等實體法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且該爭執係產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不合於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惟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述,乃社區住戶規約實際訂立日期為93年3 月22日,原告之專有財產處分權依法可適用92年底新頒佈之公寓大廈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縱使住戶規約將社區各住戶專有財產約定為共有,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不實之暴利行為等語,是原告上開所舉,均非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事由發生,核其主張並非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為據,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所列要件,無一相符,是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屬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前項費用,由執行法院酌定數額,命債務人預行支付或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必要時,並得命鑑定人鑑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無非係欲就本院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之費用有所主張,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經執行法院酌定代為履行費用之數額,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若核定數額後,倘原告如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方法有侵害其利益,致其應負擔之代為履行費用過高,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即本件原告所認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無從因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份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三、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要求79萬9950元超出15萬合理價格之不合理工程款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