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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19號原 告 梁育慈被 告 蔡秀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土地,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一日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一○六年八月二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於就坐落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5 年8 月11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就上開土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108年8 月22日具狀減縮前開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之土地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獲准予拍賣之裁定,原告則主張確認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足見兩造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否,關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友人謝榮貴曾向伊借票並向訴外人蔡金山借款,謝榮貴因無法償還上開借款之高額利息,遂約定由伊提供系爭土地擔保謝榮貴與蔡金山間之債務,伊並依蔡金山指示至訴外人黃教杰之代書事務所辦理設定抵押事宜,惟黃教杰預擬之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所記載之債權人竟非蔡金山,而係蔡金山之姐妹即被告,然伊從未見過被告,與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或資金往來,伊當場即拒付黃教杰代書費用並與黃教杰發生爭執,然伊離去時疏未注意將已簽名用印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等物攜走,致系爭土地於105 年8 月11日遭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

106 年8 月2 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復於108 年間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准在案,惟伊與被告間實際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經被告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39 、95-10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 第

1 項、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其發生、存續及消滅均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因其「擔保一定期間及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其從屬性於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受到相當之緩和,然於其確定之際,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應恢復與普通抵押權相當之從屬性,倘其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告消滅。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6 年8 月2 日,堪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又原告主張從未向被告借款,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結果,應視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確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有妨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核屬有據,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鳳玲附表:

┌───────────────────────────┐│土地: │├─┬───────────────┬────┬────┤│編│土地坐落 │面 積│ ││ ├───┬────┬──┬───┼────┤權利範圍││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平方公尺│ │├─┼───┼────┼──┼───┼────┼────┤│1 │桃園市│觀音區 │忠愛│621 │584.00 │1/7 │├─┼───┼────┼──┼───┼────┼────┤│2 │桃園市│觀音區 │忠愛│622 │1,340.00│1/7 │├─┼───┼────┼──┼───┼────┼────┤│3 │桃園市│觀音區 │忠愛│623 │401.00 │1/7 │├─┼───┼────┼──┼───┼────┼────┤│4 │桃園市│觀音區 │忠愛│624 │216.00 │1/7 │├─┼───┼────┼──┼───┼────┼────┤│5 │桃園市│觀音區 │忠愛│625 │283.00 │1/7 │└─┴───┴────┴──┴───┴────┴────┘

裁判日期:2020-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