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原 告 馮文艷訴訟代理人 林青慧律師
陳永來律師魏雯祈律師被 告 黃宗聖
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啟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吳家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宗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7,675 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啟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吳家政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後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宗聖負擔12%,其餘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2,560 元為被告黃宗聖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黃宗聖如以新臺幣577,675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黃宗聖、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啟任、羅婉嘉、陳永齊及林俊賢、楊宣翎為被告,並依民法第474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訴訟中,黃宗聖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林俊賢、楊宣翎等2 人已終止租賃契約並遷出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區○路○○○ 號(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原告乃於109 年1 月22日具狀撤回對林俊賢、楊宣翎等2 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83-184 頁),惟黃宗聖再於
109 年9 月14日具狀表示先前終止租賃契約並遷出桃園市○○區○區○路○○○ 號之林俊賢,與現仍承租居住在內之另一人林俊賢為同名同姓(見本院卷四第52頁),故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現承租居住其內之林俊賢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27 頁)。另原告於110 年3 月19日具狀追加現承租居住其內之吳家政為被告(見本院卷五第36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五第51頁),是核原告上開所為,分屬訴之撤回、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俱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黃宗聖(下與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
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啟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及吳家政合稱被告,如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有多次藝品買賣,且曾約定以不動產交易之買賣價金折抵黃宗聖應交付之貨款。其中第一次標的為黃宗聖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新屋土地)讓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馮正宏,另一次則因黃宗聖於106 年7 月間向原告陸續購買大型木製傢俱、古董藝品沉香等,積欠原告貨款達新臺幣(下同)14,307,522元,黃宗聖為支付該價金,遂於107 年5 月25日及同年8 月27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支付承認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原告購買黃宗聖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72 (下稱系爭土地)及同上段369 (應有部分全部)、370 建號(應有部分21分之1 )等2 筆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區○路156 、158 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大園房地),並於同年6 月19日辦理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約定土地增值稅由黃宗聖負擔繳納,惟黃宗聖因資金調度困難,爰由原告代為墊付土地增值稅577,675 元,故原告自得請求黃宗聖返還前開借款款項。
㈡又黃宗聖出售大園房地予原告之前,係以套房分租方式出租
大園房地,而於原告購買大園房地後,即應由原告收取租金,惟黃宗聖因再度發生資金調度困難,故原告同意將大園房地自107 年9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約1,400,000 元租金收入,以借款方式交由黃宗聖收取,詎黃宗聖後續竟以大園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自居,而將大園房地出租予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啟任、羅婉嘉、陳永齊、林俊賢、吳家政(下稱裴氏秋妹等12人)並收取租金,實已侵害原告權利,經原告於108 年9 月9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黃宗聖及裴氏秋妹、賴柏堯、劉仕康、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謝東侃、陳啟任、羅婉嘉、陳永齊,分別請求黃宗聖清償已收取之租金及前開10人應與原告重新簽立租約或遷出大園房地,惟均未獲置理;另因黃宗聖向原告請求借款時,告知訴外人溫勝群欠其2,200,000 元,並同時在溫勝群父親持有之不動產上設定同額抵押權,故以溫勝群簽發之3,000,000 元本票及溫勝群之父持有之不動產權狀作為借款擔保,並約定以此金額做為返還先前代墊之土地增值稅577,675 元及原屬原告可收取之租金收入1,400,000 元,其中差額222,325 元(計算式:2,200,000 元-577,675 元-1,400,000 元)做為本件借款利息;另原告僅同意黃宗聖收取大園房地於107 年9 月至108 年9 月之租金並轉為借貸,而黃宗聖並無權利向裴氏秋妹等12人收取108 年10月至10
9 年11月租金1,091,400 元,倘法院認原告與黃宗聖間無借貸關係,則黃宗聖自大園房地移轉登記後,黃宗聖所收受之
107 年7 月至109 年11月底之租金及原告墊付之土地增值稅共2,811,475 元(計算式:2,233,800 元+577,675 元),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㈢再原告自107 年6 月19日起即為大園房地所有權人,而裴氏
秋妹等12人未與原告重新簽立租賃契約,故為無權占有,倘裴氏秋妹等12人抗辯民法第425 條買賣不破租賃,亦僅存在於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已簽立租賃契約即裴氏秋妹、劉仕康、林正展、徐念祖、羅婉嘉,其餘均無買賣不破租賃適用,並就上開借款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判決。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第179 條及第767 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有理由者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⒈黃宗聖應給付原告3,291,400 元,其中1,083,37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中2,208,025 元自109 年11月18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林俊賢、裴氏秋妹、謝東侃、劉仕康、賴柏堯、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陳永齊、陳啟任、羅婉嘉應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另吳家政應於110 年4 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分別按附表所示之金額,按月給付原告;⒊裴氏秋妹等12人應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各室,遷讓並騰空返還予原告;⒋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園房地實則係因黃宗聖與原告間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用以擔保原告與黃宗聖因合作經營藝品及精油銷售而將其所有置放於黃宗聖位於過嶺及中豐北路房地之藝品,並進而將大園房地登記至原告名下,非因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又黃宗聖誤認辦理讓與擔保移轉時,就抵押貸款部分需變更為原告以俾利其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爰與原告虛偽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為取信於金融機構,遂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中約定第一期及第三期款應給付價金,第二期款則以藝品抵償價金,本件既因讓與擔保而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577,675 元實應由原告繳納;大園房地僅係讓與擔保而移轉登記,黃宗聖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黃宗聖自得持續向裴氏秋妹等12人收取租金;原告僅係讓與擔保登記之受託人,非大園房地所有權人,爰裴氏秋妹等12人向黃宗聖承租大園房地非屬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五第126-132頁):㈠原告曾交付103 年8 月14日、記載香檜傢俱等藝品、木質地
板共計2,919,522 元之請款單予黃宗聖(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
㈡105 年1 月22日黃宗聖支付900,000 元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
㈢原告曾交付105 年9 月23日、記載品名為「家具木材類」、
「藝品沉香類」共計7,004,522 元統計單、106 年1 月4 日品名記載臺灣檜木等藝品總計4,985,000 元單據予黃宗聖(見本院卷二第213-215 頁)。
㈣105 年11月22日黃宗聖將新屋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之子馮正
宏,並於106 年8 月9 日統計單上之品名「新屋建地」記載「-4,800,000」(見本院卷二第217-223 頁)。
㈤原告曾交付106 年8 月9 日、記載品名為「家具藝品沉香總
計」、「新屋建地」、「藝品沉香類」共10,006,522元之統計單予黃宗聖,黃宗聖於其上記載簽收日期「8 月9 日」(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
㈥原告曾於107 年3 月12、19、27日、同年4 月10、19日,交
付黃宗聖價值共4,301,000 元之古董藝品沉香等物(見本院卷二第54-92 頁)。
㈦黃宗聖於107 年3 月16日曾將大園房地設定28,0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80、281-287 頁)。
㈧黃宗聖於107 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訂大園房地買賣契約,並
於同年6 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3、39-51、171-186 頁)。
㈨原告曾於107 年6 月7 日匯款3,000,000 元予黃宗聖(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㈩黃宗聖原大園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務680 萬元,為原告所清償。
大園房地曾由原告於107 年7 月18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15,600,000元,同年8 月1 日再向同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7,200,000 元。
原告與黃宗聖於107 年8 月27日曾簽立買賣支付承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原告於107 年6 月14日支付577,675 元大園房地之土地增值稅等(見本院卷一第49-63 頁)。
原告於107 年7 月19日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3,00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
倘若法院認原告有理由,原告主張大園房地107 年9 月至10
8 年9 月之租金收益為1,400,000 元,108 年10月至109 年11月底之大園房地租金為1,091,400 元。
裴氏秋妹等12人向黃宗聖承租房間情形詳如附表。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原告與黃宗聖間就大園房地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抑或為信
託讓與擔保關係?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職此,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變化、消滅之法律要件事實,則由否認之人負舉證責任。如當事人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有相當之證明,相對人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相對人對己所為反對之主張,即應負證明之責。原告稱其與黃宗聖間就大園房地係買賣關係,然黃宗聖抗辯係讓與擔保之契約關係,並非買賣契約云云,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其與黃宗聖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大園房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5-51 頁),為黃宗聖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二第5-6 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與黃宗聖有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已辦竣大園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分為「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尾款」、「交屋款」,而「簽約款」業經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匯款3,000,00
0 元至黃宗聖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尾款」6,800,000 元部分,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此記載「……買方應還清賣方前欠土銀貸款本金及交屋款」,原告遂於107 年6 月間向銀行貸款8,000,000 元、5,000,000 元,清償前揭「尾款」後,所餘款項則匯入原告帳戶,另「交屋款」3,200,000 元亦經原告支付予黃宗聖等情,有買賣支付承認書、購屋貸款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卷二第94、95、205 、207 頁),佐以黃宗聖陳稱:當時原告確實有匯3,000,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可知原告確實有支付前揭所述各該價金。
⑵有關系爭買賣契約書其餘「備證款」、「完稅款」部分,係
記載「壹仟伍佰萬元正,由賣方(即黃宗聖)前欠買方(即原告)貨款扣抵,視同已支付價金」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
174 頁)作為支付方式。經查,兩造自103 年間起即有古董藝品往來,原告並交付相關請款單、統計單予黃宗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㈥〕,觀諸相關單據之記載,其上有品名、單位、單價,且載有「請款單」、「統計單」、「未含稅總計」等交易用語及字樣,另黃宗聖在部分單據上為「簽收」之行為(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又黃宗聖於106 年1 月4 日或早於該日之前,曾有與原告交易銅雕馬等藝術品,另於106 年8 月9 日交易藝品沉香類,黃宗聖並將其原屬其所有之新屋土地,分別於105 年12月1日、106 年8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馮正宏折抵部分價款等情,此有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統計單、
104 年1 月31日、104 年5 月26日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9-223 頁、卷三第72、73頁),足見黃宗聖在本案之前即有以房地產折抵其所購入藝術品價格之前例。參以,黃宗聖於105 年1 月22日曾支付900,000 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而105 年9月23日製作之統計單載有「家具木材類」、「藝品沉香類」之統計單亦註記「已收貨款、-900,000」(見本院卷三第80頁),堪認原告與黃宗聖間確實有古董藝品之買賣關係,原告、黃宗聖均不否認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前,至107 年4 月19日止,其等間結算尚有14,307,522元之藝品清單及單價(見本院卷三第184-186 頁、卷五第54-55 頁),則原告陳稱其與黃宗聖約定大園房地此部分之款項以黃宗聖積欠之貨款作為折抵,較屬合理,而可採信。此部分款項固與實際貨款相差692,478 元(15,000,000元-14,307,522元),然審酌原告與黃宗聖自103 年起即陸續有前述古董藝品等買賣關係,應不排除差額部分係作為未來陸續買賣折抵之用之可能。
3.至黃宗聖抗辯與原告間係藝品合作關係,由黃宗聖提供場地,原告提供藝品,前述單據均係原告確認藝品確實置放在黃宗聖處及相關價值等(見本院卷二第7 、12頁、卷四第215頁),惟查:
⑴黃宗聖並未提出其與原告間藝品合作相關契約及事證,況黃
宗聖就其與原告如何依藝品合作關係分配利潤,先辯稱:我們的合作模式是銷售金額扣除成本後,一人一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 頁);嗣改稱:扣除原告之成本後,逾原告所報單價金額歸黃宗聖所有(見本院卷三第34頁)、就所賣藝品扣除原告之成本,盈餘由黃宗聖取得之合作經營買賣契約(見本院卷四第264 頁),可見黃宗聖前後辯稱已有不一,而難遽採。
⑵黃宗聖固提出108 年6 月15日之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47-15
1 頁),其中相關處略以「(原告):當初我們是從副董那裹認識的,大家算是很投緣……因為我是作臺灣木材檀香、沉香、雕刻、木藝品、古董……我都像這樣講,我感覺伊也有興趣啊我說有興趣可以啊」、「(訴外人即黃宗聖之妻鄭慧娟,下逕稱其名):你們就合作安捏喔」、「(原告):我也有跟伊推薦原木材,要他囤貨1 萬材,才花100 萬元……不過伊那時是沒有作啦」(見本院卷二第147 頁、卷四第
255 頁),惟此部分僅有鄭慧娟提及「合作」,原告並未完整回答所謂「合作」之具體內容,況原告亦回稱「伊那時是沒有作啦」,難以執此即認黃宗聖與原告有藝品合作關係。至於該次譯文固提及「(原告):……當然我也有一半啊,現在說是1 人1 半啊,啊技術我的所有的攏我的……我才要跟你合作,不然我才不要合作」(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然原告此部分係就鄭慧娟陳稱「伊說,你教他提煉精油,你會跟伊收,拿去賣給別人」(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等與黃宗聖夫妻談論精油合作之話題,原告所為僅就精油銷售利潤之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48-151 頁),難認與本件古董藝品買賣有關。
⑶黃宗聖復辯稱:原告說會帶大陸客源來買賣,這麼多年來只
帶過一組客人且未成交云云(見本院卷四第213 頁),倘若屬實,其等自103 年間起即有藝品合作關係,惟原告僅介紹過一組客人且交易未成功,衡情黃宗聖實無陸續提供場地予原告置放古董藝品且未設停損點之動機及可能,是黃宗聖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4.黃宗聖另辯稱:107 年6 月7 日,原告製作假金流匯款3,000,000 元予黃宗聖,翌(8 )日與黃宗聖相約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取回現金1,000,000 元,並於當日分別回存各500,00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南崁分行、大園區農會帳戶,另其中2,000,000 元則為黃宗聖向原告之借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頁、卷二第207 頁、卷四第383 頁)。惟查,前揭事證僅得證明原告於107 年6 月8 日有為前揭各該存款之客觀事實,此部分無法證明3,000,000 元係原告與黃宗聖欲製作之假金流,而遽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係虛偽。
5.黃宗聖固抗辯:大園房地原貸款6,800,000 元由原告清償部分,有約定利息我們會跟他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 頁),並提出108 年6 月15日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欲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虛偽簽立,與原告間實係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惟:
⑴按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就該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譯文內容略以:「(鄭慧娟):這精油是真的賣得出去嗎?」、「(原告):一定的啦。這高科技的東西,生化科技的東西……」、「(鄭慧娟):這若賣不出去,你要跟我收回去唷。這東西要還給你唷,你東西要還我喔唷。」、「(原告):啊~現在你那個厝是『過名給我』啊。租金也都是你在收,我去貸款,利息也是我在繳的,你又沒有開銷到什麼啊。……現在所有成本都是我出的,所以說你沒有什麼風險啊」、「(黃宗聖):現在厝還是我們在用。」、「(原告):對啊。」(見本院卷第152-153 頁),惟鄭慧娟所稱「東西要還我」等語,並未明確說明係要求原告歸還何種物品,無法排除係指因前述精油合作之出資結算之可能。另原告稱「過名給我」僅能證明前述兩造不爭執大園房地移轉登記之事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而原告與黃宗聖亦不否認大園房地移轉登記後,黃宗聖仍有收受租金及原告清償6,800,000 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7 、8 頁),從而原告於譯文中回稱「租金也都是你在收」、「我去貸款」等語,均與其等於訴訟中主張之客觀事實相符,然無法推論此即黃宗聖主張之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苟如黃宗聖所辯,移轉上開房地係供擔保原告交付藝術品之用云云,則黃宗聖何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二、約定各期付款金額,支付日期及應履行之事項」欄為上開貨款扣抵等約定?而原告又有何義務替黃宗聖清償土地銀行貸款?足見黃宗聖所辯與常情不符。
⑵原告及其子馮文宏於108 年6 月間,業以所有權人身分,寄
發存證信函予黃宗聖主張大園房地之相關權利(見本院卷三第114-119 頁),然黃宗聖仍願於同年8 月31日傳送大園房地相關租約等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03-219 頁),未為相關反駁原告、要求與原告釐清信託讓與擔保關係之舉,亦有違常情。復觀諸原告就黃宗聖提供大園房地租客合約之事,於簡訊中已向黃宗聖表明「做為簽約內容合約細項」(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倘若大園房地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租賃部分由雙方另行約定即可,實無提出交予代書處理之必要,由此益證黃宗聖辯稱:因為房子是登記原告名字,如果我們要登記回來,可能有租賃所得稅的問題,未來如果有稅收的問題,可以拿來陳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 頁),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亦難採信。
6.黃宗聖雖抗辯:原告聲稱已付清尾款3,200,000 元,然鄭慧娟曾詢問原告此事,原告自承未付該筆款項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3 頁),並提出108 年6 月21日之譯文(見本院卷三第294 頁)為證,惟查:
⑴該譯文相關處略以:「(鄭慧娟):啊~我還有看到這一本
喔……這大園(房地買賣契約)也是做給銀行看的嗎?」、「(黃宗聖):妳說這個喔。你跟她說一下。」、「(鄭慧娟):伊有跟你收這些錢嗎?」、「(原告):收錢?」、「(鄭慧娟):對啊~有收你的錢嗎?」、「(黃宗聖):錢、尾款啦。拿給他看~拿給他看。」、「(鄭慧娟):伊有跟你收這些錢嗎?伊有收去做私房錢?」、「(原告):哪裡?」、「(鄭慧娟):這裡。」、「(原告):沒有啦。伊哪有收去當私房錢。」、「(鄭慧娟):伊沒有唷。我查看他的帳。」、「(原告):沒有啦。沒有啦。」、「(鄭慧娟):那這本也是作給銀行看的啦?」、「(原告):對啦。對啦。」、「(鄭慧娟):那怎麼會寫成這樣,擔保就擔保,還寫成這樣」、「(黃宗聖):說我騙她,拿你
300 多萬,這樣不行啦(笑)~」、「(原告):沒有啦。沒有啦。那也是做給銀行看的,這樣不就才好貸款。」、「(鄭慧娟):喔」。
⑵觀諸該譯文前後脈絡,可見鄭慧娟質疑之重點在於黃宗聖是
否有向原告收取金額供作「私房錢」一事,並表示「我查看他(指黃宗聖)的帳」,顯見鄭慧娟對於其夫黃宗聖是否有隱密未告知之財產極為重視,無法排除原告為迴護黃宗聖、避免黃宗聖夫婦因金錢事務處理失和,虛應而為前揭之言詞內容,況從鄭慧娟質問「那怎麼會寫成這樣,擔保就擔保,還寫成這樣」、黃宗聖回稱「說我騙她,拿你300 多萬,這樣不行啦(笑)~」,顯然鄭慧娟亦未全然知悉原告是否確實匯款此部分之金額,是尚難執為有利於黃宗聖之認定。
7.綜前,原告與黃宗聖就大園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等,意思表示均互相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黃宗聖並於107 年6 月19日將大園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從而原告與黃宗聖就大園房地存有買賣關係,應可認定。至黃宗聖抗辯與原告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惟,然其所舉相關事證,均無法證明其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黃宗聖上開抗辯,尚難憑採。㈡原告請求黃宗聖返還代付之土地增值稅577,675 元,有無理
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黃宗聖應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返還其給付之系爭款項,則依原告所為主張,黃宗聖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
2.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目有關稅費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約定載明並勾選:「由賣方(黃宗聖)負擔繳納,買方(原告)得自應付價款代繳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而原告前有繳納因辦理大園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577,675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足見黃宗聖並不否認上開款項確屬原告所繳付。至黃宗聖辯稱:大園房地移轉是為了要讓與擔保,我們當時就說明了增加土地增值稅的部分原告要負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 頁),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原告確有代償該筆款項。另黃宗聖亦未陳明有何法律上原因致其受有上開稅費清償之利益,故黃宗聖就上開577,675 元土地增值稅之代償款項自屬不當得利甚明,應由黃宗聖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3.又本件原告原所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既為有理由,已合於其本件訴訟請求之目的,則就其另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請求,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黃宗聖給付大園房地107 年9 月至109 年11月底之
租金收益合計為2,491,400 元,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 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黃宗聖返還大園房地107 年9 月至108 年9 月之租金收益作為借款之1,400,000 元,並無理由:
⑴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是依上開條文,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黃宗聖雖自認收受此部分之租金,惟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等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惟查,原告起訴時先主張此期間之借款為505,700 元(見本
院卷一第8-9 頁),嗣改稱為1,400,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
274 頁),前後主張有所不一。原告固舉黃宗聖張貼之大園房地出售廣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83 頁),欲證明此部分之借款1,400,000 元確實存在,惟觀諸該廣告內容僅載「年收140 萬、投資首選」,未顯示係何地點及租金細目,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原告復未能提出消費借貸契約、借據或其等間之往來文件等足以證明其等間有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資料,則其主張其與黃宗聖間就此期間之租金收益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一節,自難採信。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宗聖返還大園房地107年9 月至109 年11月底之租金收益合計為2,491,400 元,是否有理?⑴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此係規範於民法買賣契約一節中,依民法第347 條規定,應為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又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是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涉。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固負有交付出賣之不動產與買受人之義務,但在未交付前,其繼續占有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不因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否完成而有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3001號判決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04 號判決先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縱基於買賣關係有交付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之義務,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買賣標的物,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既仍有收益權,即難指為無權占有,此與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關(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償契約準用民法第373 條本文之結果,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方由受讓人承受負擔,標的物未交付前,受讓人尚未取得收益權,則讓與人於交付之前基於有權占有標的物而為之使用收益,即非屬不當得利。
⑵黃宗聖於107 年5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於
同年6 月19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惟原告陳稱:原告當初未受大園房地點交之原因,係黃宗聖有資金需求,要求買賣後繼續跟租客收取租金,原告並非以自住目的而購買大園房地,故無實際點交之需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57 頁),可見黃宗聖並未將大園房地交付予原告,黃宗聖占有大園房地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有之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部分尚無使用收益權,自無因此受有未能使用大園房地之損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黃宗聖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裴氏秋妹等12人騰
空遷讓如附表所示房屋,有無理由?
1.按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不以交付該不動產為其效力發生要件,不動產之買受人雖未受交付,而依物權法之規定,出賣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法律行為已生效力者,自不能因買受人尚未交付即謂其所有權未曾取得(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買賣標的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交付買受人者,出賣人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本負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倘出賣人其後將該標的物基於債之關係再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占有時,因出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占有標的物對買受人而言,應無正當占有權源。另按不動產之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即有得向第三人主張之所有權,縱出賣人尚未交付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買受人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其所有物及賠償其損害,此等請求權本與其對於出賣人之請求權獨立存在,不能以其尚未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排斥其行使(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查原告因與黃宗聖間之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取得大園房地之所有權,即原告為大園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惟裴氏秋妹等12人係抗辯其等基於各該與黃宗聖間就附表所示房屋存在有租賃關係,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四第52、
54、76-79 、84-94 、104-106 、108-112 、114-116 、118-120 、126-132 頁),惟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黃宗聖將附表所示房屋出租予裴氏秋妹等12人,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黃宗聖與裴氏秋妹等12人間,原告不受其拘束,裴氏秋妹等12人不得以此對抗原告。又裴氏秋妹等12人就其係分別有權占有附表所示房屋之事實,俱未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以所有人身分,主張裴氏秋妹等12人係無權占有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裴氏秋妹等12人應遷讓返還附表所示房屋,係屬有據。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裴氏秋妹、謝東侃、劉仕康
、賴柏堯、游佳瑋、林正展、徐念祖、陳永齊、陳啟任、羅婉嘉、林俊賢自109 年12月1 日起,另吳家政應自110 年4月1 日起,均至遷讓附表所示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再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利益受損害之可言,業如前述。本件原告與黃宗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其標的物尚未交付原告,已如前述,則雖大園房地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買受人即原告仍無收益權,無利益受損害可言,是原告請求裴氏秋妹等12人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債,係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黃宗聖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黃宗聖之翌日即108 年11月15日起(於108 年11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黃宗聖返還土地增值稅577,675 元,及自108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於有關:
㈠黃宗聖聲請傳喚證人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32 頁):
黃宗聖聲請傳喚江鑫源父子,欲證明其與原告間所有藝品交付都是由原告提供藝品及客源,黃宗聖提供展示場,即雙方係合作藝品買賣等事實。惟依黃宗聖提出之108 年8 月4 日譯文內容略以:「(原告):對,對啦!認識的才能來……」、「(江鑫源):那這個要開多少?」、「(黃宗聖):老闆啊!老闆開啊!」、「(原告):這件、這件要差不多30萬,因為這算瘤啦、樹根啦!」、「(原告):那些木材啦!這裡都有啦!這部分的我們這邊都有啦!我們這會提供啦!」(見本院卷四第391-393 頁),至多證明原告有介紹木材及價格之行為,不能排除原告係為協助黃宗聖轉售藝品所為之對話,且對話內容亦未見江鑫源對其等之法律關係有何認識、了解之情,亦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是無調查之必要。
㈡黃宗聖聲請再開辯論部分(見本院卷五第134-144頁):
黃宗聖提出訴外人温勝群○○○區○○段○○○○○號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權狀,見本院卷五第146 頁證物袋),欲證明原告主張與其有以大園房地租金收入為借款之事為不實。然本院既認定原告此部分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無理由,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即無再予調查系爭權狀之必要,從而黃宗聖聲請再開辯論,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附表 │├──┬────┬────┬────────────────┬──────────────┤│編號│ 姓名 │每月租金│ 承租地址 │大園房地資料 │├──┼────┼────┼────────────────┼──────────────┤│ 1 │裴氏秋妹│6,000元 │桃園市○○區○區○路○○○號201室 │土地:桃園市○○區○○○段 │├──┼────┼────┼────────────────┤ 232 地號,面積918.69平││ 2 │賴柏堯 │6,000元 │桃園市○○區○區○路○○○號301室 │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分之270 ││ 3 │劉仕康 │6,000元 │桃園市○○區○區○路○○○號302室 │建物:①桃園市○○區○○○段│├──┼────┼────┼────────────────┤ 369 建號,總面積509.86││ 4 │游佳瑋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號303室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 分之1 ,建物門牌桃園市││ 5 │林正展 │6,000元 │桃園市○○區○區○路○○○號305室 ○ ○○區○區○路○○○號 │├──┼────┼────┼────────────────┤ ②桃園市○○區○○○段││ 6 │徐念祖 │6,500元 │桃園市○○區○區○路○○○號501室 │ 370 建號,總面積99.43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 7 │謝東侃 │9,800元 │桃園市○○區○區○路○○○號203室 │ 分之1 ,建物門牌桃園市│├──┼────┼────┼────────────────○ ○○區○區○路○○○ 號 ││ 8 │陳啟任 │6,800元 │桃園市○○區○區○路○○○號503室 │ │├──┼────┼────┼────────────────┤ ││ 9 │羅婉嘉 │5,000元 │桃園市○○區○區○路○○○號505室 │ │├──┼────┼────┼────────────────┤ ││ 10 │陳永齊 │8,000元 │桃園市○○區○區○路○○○號502室 │ │├──┼────┼────┼────────────────┤ ││ 11 │林俊賢 │11,000元│桃園市○○區○區○路○○○號102室 │ │├──┼────┼────┼────────────────┤ ││ 12 │吳家政 │6,000元 │桃園市○○區○區○路○○○號202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