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8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被 告 江慶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間與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預借款項,又於94年4 月間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再於94年4 月6 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固定利率9.99% 計付。而被告各筆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均詳如附表所示,詎被告未按期給付,喪失期限利益,清償期屆至,嗣被告雖於95年5 月25日與全體無擔保之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被告應自95年6 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14,585元,惟被告業已毀諾,依約各債務應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催收管理系統相關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帳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及定型化契約、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慧慧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1 │51,840元 │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 │15% │ ││ │(現金卡債權)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14.99% │ ││ │ │至清償日止 │ │ │├──┼─────────┼───────────┼────┼────────────┤│2 │28,800元 │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 │20% │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 ││ │(信用卡債權)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民國108 年8 月31日止, ││ │ ├───────────┼────┤按月給付新臺幣150 元違約││ │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14.99% │金。 ││ │ │至清償日止 │ │ │├──┼─────────┼───────────┼────┼────────────┤│3 │495,361元 │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8.88% │自民國95年11月10日起至清││ │(信貸債權) │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 │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 │ │ │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