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1號原 告 蔡順慈被 告 百齡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林秀如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3年3 月24日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1萬1,200 元入會金及5 萬元保證金後,成為被告經營之藍鷹高爾夫俱樂部(下稱系爭高球俱樂部)正式會員,依其會員會則(下稱系爭會則)第10條規定,伊可享用18洞球場與會館設施;惟於106 年12月底,系爭高球俱樂部之部分土地遭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人,迄今無法提供18洞球場服務及會館設施,伊分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部和桃園市政府陳情尋求協助,俾使被告遵守企業責任與消費者保護法規,仍未能使被告依約提供服務,被告單方面不提供會員服務已達2 年,形同停業,且造成伊持有之系爭高球俱樂部會員證價值貶損,無法交易,伊因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得不選擇退會,並訴請被告賠償因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會則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 萬元,並依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入會金61萬1,200 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6萬1,2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高球俱樂部會員契約雖經原告終止契約而終止會員關係,然入會費係屬球場或俱樂部之經常性管理、經營費用,不論在任何情形均不予退還,且系爭會則第14條亦規定則入會金不予退還,且原告自83年入會時起至106 年球場土地被法拍為止,已享受23年之擊球優惠,期間原告未如期繳納年費及季費,故原告並未因伊有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且伊亦得以原告積欠之年費及季費債務與被告所負前揭返還保證金債務抵銷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已自系爭高球俱樂部退會,被告應退還保證金5 萬元及賠償相當於入會金61萬1,200 元之損害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據系爭會則第14條請求返還保證金5 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被告以對原告之年費及季費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據系爭會則第14條請求返還保證金5 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
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亦即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就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不定期之繼續性有名契約,分別於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第2項、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均定有得隨時終止之規定即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則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允許該契約之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參照)。又遞延性商品(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會則第8 條約定:「本俱樂部的個人、眷屬、團體會員
乃是經董事會的認可,依照所定的入會金及保證金繳納後為正式會員」、第9 條約定:「本俱認部的入會手續,乃是對於本俱樂部有興趣,再依照所定的入會申請書填寫之,然後經董事會承認,繳納其入會金及保證金後為正式會員」、第10條約定:「本俱部之正式會員可享用18同球場與會館設施」(見本院卷第11頁),可知原告依入會手續成為系爭高球俱樂部會員後,由被告在不定期間繼續不斷提供原告使用俱樂部內高爾夫球場及會館設施使用,核其性質,兩造間系爭高球俱樂部會員契約,應屬前開說明之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又系爭會則第14條約定:「本俱樂部若退會時,入會金不予以退還,保證金按入會規定之年限予以無息退還」,可知退會後,被告即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系爭會則雖就退會之手續並無規定,然會員終止系爭高球俱樂部會員契約後,應認即為退會,自得依系爭會則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提供會員服務即應依系爭會員規則第14條約定退還保證金云云,固屬無據,然其於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高球俱樂部會員契約(見本院卷第70頁),是原告自該日起即因終止契約而退會,又原告於83年3 月24日入會時已繳納5 萬元保證金,有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原告依系爭會員規則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 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
係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高球俱樂部使用之土地遭法院拍賣而無法
依系爭會則第10條約定提供18洞球場與會館設施服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19 頁),足見被告有因可歸責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倘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因被告前揭不完全給付,究竟受有何損害乙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主張被告應賠償相當於入會金之61萬1,200 元云云,惟查,系爭高球俱樂會員契約為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已如前述,且系爭會則第14條已明確約定會員退會時,入會金不予以退還,又入會金雖可認係會員預付使用系爭高球俱樂部之服務費用,然參諸被告自83年3 月24日即成為系爭高球俱樂部正式會員,至原告所主張106 年12月底系爭高球俱樂部無法提供完全服務時止,已逾20年,而依財政部所為函釋,高爾夫球俱樂部向入會會員收取具有遞延性質之入會費收入,其屬一律不退還者,應於開始提供勞務時認列收入,並按預計服務年限攤銷,分年認列收益,最長以20年為限,有財政部92年8 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205528
8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原告繳納之入會費,被告縱以最長年限(即20年)攤銷,分年認列收益,亦早於103 年間認列完畢,應認原告於被告上開攤銷分年認列收益期間,已獲取等值之服務,被告縱然自106 年12月底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亦無相當於入會費金額之損害可言。另原告雖主張受有系爭高球俱樂部會員證貶值之損害,然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無法提供完整服務前後會員證有交易價值貶損之證據,未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是以,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萬1,200 元,難認有據。
㈢被告以對原告之年費及季費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被告抗辯原告有積欠年費及季費,並主張以此部分債權與被告前開返還入會保證金債權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原告確有積欠年費及季費乙事,全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主張以原告積欠之年費及季費抵銷原告前開返還保證金債權云云,自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原告起訴時尚未終止契約,並無請求被告返還5 萬元保證金之權利,嗣原告於109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終止契約並向被告請求給付保證金5 萬元,應認被告於該日已受催告,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09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終止系爭高球俱樂部會員契約,原告依系爭會則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 萬元,及自109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萬1,20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