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2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訴訟代理人 馮景憶被 告 余宗鳴律師即廖文明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於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 萬1,485 元,及自民國
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 期之違約金;⑵被告應於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3 萬1,799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
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 期之違約金;⑶被告應於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79 萬8,585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⑷被告應於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萬3,670 元,及其中1 萬2,913 元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廖文明於105 年8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35 萬元,並簽署貸款契約書乙紙為憑,嗣未依約正常繳款,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欠借款117 萬1,485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1(即均利型指數利率〈季〉百分之0.9 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1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 期之違約金未清償(貸款契約書第5 條、第15條)。
(二)廖文明於105 年8 月2 日向原告借款165 萬元,並簽署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乙紙為憑,嗣未依約正常繳款,依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借款143 萬1,799 元,及自
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1(即均利型指數利率〈季〉百分之0.9 加年利率百分之2.1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 期之違約金未清償(個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第5 條、第8 條)。
(三)廖文明即至順工程行分別於106 年12月29日、107 年1 月
8 日簽署本票、授信約定書各乙紙,嗣於107 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署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今借款已於108 年1 月12日屆期,尚欠借款279 萬8,585 元(即其中借款240 萬元部分現欠本金223 萬8,868 元、借款60萬元部分現欠本金55萬9,717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3(即基準利率〈季〉百分之3.4加年利率百分之0.13)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未清償(本票第1 條、第3 條、授信約定書第6 條)。
(四)廖文明於105 年8 月4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廖文明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
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個月計付500 之逾期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其迄今尚欠信用卡款消費款1 萬3,670 元,及其中1 萬2,913 元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之逾期違約金未清償。
(五)廖文明於108 年1 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廖文明的遺產管理人。廖文明尚欠原告前述債務未清償,被告應於廖文明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等語。
(六)並聲明:
1.被告應於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7 萬1,485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 期之違約金。
2.被告應於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3 萬1,799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 期之違約金。
3.被告應於廖文明即至順工程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3 萬8,868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4.被告應於廖文明即至順工程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萬9,717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5.被告應於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萬3,670 元,及其中1 萬2,913 元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108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以108年度司家催字第165 號受理在案,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被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廖文明之債權人償還債務,原告清償債務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181條規定,於無人承認之繼承,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81條的規定,從法條文義形式上來看,固然是對遺產管理人的限制,但其限制之目的,在確保被繼承人債權人之間的公平受償,為了達成這樣的立法目的,在論理解釋上,這條規定同時也是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行使權利的限制,而禁止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在公示催告期間請求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五、經查:
(一)廖文明於108 年1 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裁定選任被告擔任廖文明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並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定准許,其公示催告期間為該裁定自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1 年又5 日止,該裁定於108 年10月1 日登載新聞紙,其公示催告期間之末日為109 年10月6 日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108 年9 月20日108 年度司繼字第1819號裁定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95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108 年度司繼字第341 號、第181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本院於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在催告期間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現在清償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原告應得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被告於催告期間不得償還債務的限制,得在執行程序中表示意見云云,然查:
1.如前所述,民法第1181條同時限制遺產管理人履行繼承債務,以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即屬本院判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2.民法第1181條所設規定,無關強制執行程序的程序事項,不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及聲明異議的範圍內;又民法第1181條的規定,固然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的「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但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該等事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就像,債務人不得據以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訴訟就是這種情形。如果本院准許原告之訴,被告在後續的強制執行程序中,根本就沒有可以表示意見、請求執行法院依民法第1181條辦理的管道。
3.本院曾當庭詢問原告是否變更為將來給付之訴,也就是變更為請求被告於前開公示催告期間終止後再行給付,惟原告固執己見,拒絕變更,基於處分權主義,本院也只能按原告的主張進行裁判。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於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7 萬1,485 元,及自108 年
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 期之違約金;⑵被告應於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43 萬1,799 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計算期數為9 期之違約金;⑶被告應於廖文明即至順工程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3 萬8,868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⑷被告應於廖文明即至順工程行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5萬9,717 元,及自108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53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⑸被告應於廖文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 萬3,670 元,及其中
1 萬2,913 元自108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逾期第1 個月計付300 元、逾期第2 個月計付400 元、逾期第3 個月計付500 元之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