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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73號原 告 江月秀

江月娥江幸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修三律師

黃俊瑋律師黃承風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年度上字第四三二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關於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存有爭議者,法院就此爭議,應先予調查,如已另案提起訴訟,於他案訴訟終結前,非不得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同此意旨)。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訴時,被告是由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江國垣擔任法定代理人,但江國垣於109年1月2日任期屆滿,被告原本已經在108年11月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推選各房管理人,進而選任江衍禧為第三屆主任管理人,但因江衍禧的選任是否合法發生爭議,沒有完成主任管理人的變更登記,江衍禧就對被告訴請確認其為被告第三屆第一房管理人之委任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2號為江衍禧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3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歷審清單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2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被告為無訴訟能力人,未經合法代理,而江衍禧業經另案提起訴訟,訴請確認其擔任被告主任管理人的前提要件資格,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於該他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江國垣雖以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名義,委任蔡榮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狀到院,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第三屆主任管理人尚未合法產生,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由第二屆主任管理人江國垣繼續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1.江衍禧受選任為被告主任管理人是否合法有所爭執,這跟新任主任管理人尚未合法產生的情形是兩回事,本件的情形是前者,不能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2.「新任主任管理人之選任合法與否有所爭執」跟「新任主任管理人尚未合法產生」這兩種情形之所以必須區分,是因為從概念性的後設觀點來看,「有爭議」是法律解釋的可能結果之一,與「合法」、「不合法」等量齊觀,將「有爭議」等同於「不合法」就是法律概念的混淆。

3.更重要的是,如果不將兩者區分,則本應期滿卸任的原管理人,將能託言選任不合法、恣意爭執、拒絕交接,藉以圖得延任,這顯然不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的意旨所在。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裁判案由:給付補助款
裁判日期:202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