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0號原 告 莊漢信被 告 謝欽吾訴訟代理人 謝騏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2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 頁),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變更,終則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2月30日上午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鎮區○○路2 段2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23巷與同路段路口時,欲左轉往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莊楊鳳蓮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為閃避前開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因煞車力道過猛,原告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勢。被告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㈠就醫治療之醫療費2 萬955 元;㈡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住家而增加之車資支出2 萬元;㈢因受傷生活無法自理,原告配偶自106 年12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協助照顧,相當於支出之看護費用27萬元;㈣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208 萬2,500 元;㈤非財產上損害690 萬元;㈥強制汽車責任險200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9萬3,45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單據,其原主張看護1 日為1,00
0 元,且依醫院回函可知,原告於106 年12月30日至107 年
1 月2 日住院4 日,出院全日看護7 日,107 年1 月2 日至同年月8 日住院6 日及出院3 個月內需專人半日照料。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且原告因傷請假為6 個月,107 年7 月1 日復職後正常上班至108 年9 月5 日才離職,衡情原告應可負荷此工作,對後續離職部分與車禍無關,原告並未舉證因車禍受傷導致薪資減少之金額,另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 頁至第41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0、115 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
我駛出巷口時一邊減速一邊看,大約距離2 、3 輛汽車距離,原告騎機車過來,因為還有一段距離,對方車速不快,足夠我左轉,所以我還是左轉行駛等語(見偵19138 卷第43頁),顯見被告見原告沿復旦路2 段行駛而至,未暫停讓原告先行,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約2 萬1,195 元乙節,有聯新醫院及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至41頁、本院訴卷第71至77頁),堪予認定,原告僅請求
2 萬955 元(見本院訴卷第113 頁),自應准許。
2.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用2 萬元部分,雖已提出手寫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訴卷第43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或收據證明原告確實有搭乘計程車自其觀音住所往返聯新醫院、長庚醫院,並支出來回車資之事實,此部分請求尚難遽准。
3.看護費用部分: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主張受傷後係由配偶擔任看護照料,看護期間自106 年
12月30日起至107 年6 月30日止共6 個月,前3 個月為全日看護,後3 個月為半日看護,看護費用全日以2,0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7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肩峰銷骨關節脫臼併關節沾黏、多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於106 年12月30日至聯新醫院急診住院,並從該日至107 年1 月2 日住院接受胸腔外科治療,住院4 日,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天照顧看護;另於107 年1 月
2 日至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107 年1 月8 日出院,住院期間共6 日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半日照護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聯新醫院109 年3 月3日聯新醫字第2020020166號函、長庚醫院109 年3 月9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104號函可稽(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9 頁、本院訴卷第81、87頁),堪認原告確實因上開傷勢而無法自行處理生活事務,而需由他人全日照料看護10日時間、半日照料3 個月期間。依前揭說明,不論是否由原告親人或看護代為照料原告,均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再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半日為1,000 元(見本院訴卷第114 頁),並無逾越一般醫院全日看護之費用標準,且有聯新醫院前揭函文可查(見本院訴卷第82頁)。是原告所需看護費用為11萬元(計算式:全日2,000 ×10=20,000元;半日1,000 ×30×3 =90,000元,20,000元+90,000元=110,000 ),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原為鐵工廠做車床,因受到系爭傷害,自108 年
9 月5 日起至116 年12月20日止,共計8 年3 月16日不能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為2 萬3,800 元計算,已受有208 萬2,
500 元之收入損失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3 、114 頁)。然查:
①原告原係鐵工廠車床工作,有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證照可稽(原審卷一第80頁),核諸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之傷勢,堪認其主張因受上揭傷害致不能工作,非屬無據。然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聯新國際醫院固表示係3 個月等情,有該院109 年3 月3 日聯新醫字第2020020166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卷第81至82頁),惟長庚醫院則表示建議原告自受傷起宜休養6 個月,避免粗重工作等節,有該院
109 年3 月9 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15010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卷第87頁),審酌聯新國際醫院同時表示原告當時拒絕手術而自動辦理出院,且未回胸腔外科門診返診,後續情況無法評估,而原告後續則係至長庚醫院就診,應認長庚醫院之評估較為可採,堪認原告所受傷害應需6 個月之休養期間即原告自發生車禍時起,經6 個月休養(即108 年6 月30日)即可回復其原從事之工作至灼。況原告請求關於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係其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作而受之損失,此與所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係指於治療終止後,身體仍遺留障害無法回復,致將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所受之損害,並不相同,至其後如仍因傷已無法復原致難以全面回復工作之情形,即應屬勞動能力減損之範疇。是原告另以其現仍遺留障害為由,難以工作,主張自108 年9 月5 日至116 年12月20日仍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云云,自非可採。
②又依原告提出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該
年度薪資總額為23萬5,200 元(見本院壢司調卷第105 頁),則其每月平均薪資1 萬9,600 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7,600 元(計算式:19,600×6 月=117,6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因被告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而貿然行駛,致原告機車閃煞不及而肇事,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除曾兩次進行住院手術外,亦陸續至長庚醫院進行治療共17餘次等情,有長庚醫院、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審交附民卷第7 、9 頁)可資證明,足見原告不僅因突遭橫禍而受有驚恐,其受傷本身之苦痛及後續回診及復健治療之折磨,及增加生活之不便,亦堪認系爭事故及傷害,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系爭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是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上揭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時,請求權人得向經營保險之保險業請求保險給付,而非對發生車禍事故之相對人提出請求。準此以言,本件原告即請求權人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對像,應係係爭車輛之保險業者,並非被告。是原告主張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200 萬元,顯與上揭規定不符,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7.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共計49萬8,55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 萬955 元+看護費用11萬元+工作損失11萬7,
600 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49萬8,555 元)。
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
2.查,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所載(見偵19138 卷第16頁、第24至31頁),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復旦路2 段23巷直行往復旦路2 段方向行駛,原告則係騎乘系爭機車,沿復旦路
2 段往環南路方向行駛,就兩造相對位置而言,原告為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車,而系爭機車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生撞擊,堪認原告應係於行經系爭事故地點閃煞不及而倒地,參與原告自承:我是一直看到被告要開出來我才煞車,如果被告車子有停住,我就不會煞車,我就會一直往前騎,從被告出來的路口右轉前往壢新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
115 頁),則依原告當時之視線、視野尚屬無礙,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證(見偵19138 卷第17頁),對於路上他車來往之動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若能適當減速,當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然原告卻疏未注意,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4萬8,989 元(計算式:49萬8,555 元×70% =34萬8,9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8,
98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8 年5 月3 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