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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2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 告 張德華被 告 建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婉琪被 告 闕逸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建國國宅社區(下稱建國社區)之住戶,被告闕逸忻為建國社區之前總幹事。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參加建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建國社區管委會)第十一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時,被告闕逸忻明知原告於臨時動議提案三出席會議住戶提議中,並未表示「要求管理中心退回108 年6 月份由住戶代墊玻璃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而係由建國社區管委會財務委員父親即訴外人沈仲麟代墊後,要求被告闕逸忻退回該款項,竟將前揭內容以「C 棟10F 張先生」表示,記載於108 年度8 月份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建國社區管委會、闕逸忻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建國社區管委會並○於○區○○○○○道歉啟示。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建國社區管委會:

1.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雖有前述記載,惟當時資料並沒有寫是哪個住戶支付2,000 元,建國社區管委會於108 年5 月份有決議原告應支付系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闕逸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曾出席系爭管委會會議,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為被告建國社區管委會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前揭會議紀錄內容非其所述,且被告將前揭內容記載為原告所表示,已侵害其名譽權等情,為被告建國社區管委會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點為被告就前揭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經查:

1.原告固陳稱:因我先前查社區弊案,不小心把社區窗戶弄壞,依建國社區管委會108 年6 月份財務報表記載「住戶支付

A 棟6F梯廳玻璃修補、收入2000」,住戶議論紛紛說我沒有繳2,000 元,為何財務報表會寫建國社區管委會已收到這筆款項,住戶會認為我神通廣大請管委會幫我作假帳,而系爭會議紀錄則會讓住戶認為我說謊,認為是我要求沈仲麟幫我代墊該款項,最後我有繳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並提出建國社區108 年6 月份收支財務報表、收入憑證、建國社區管委會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95、97頁),惟有關A 棟6F梯廳玻璃修補情形及費用支付爭議之經過,原告並未舉證有何人知悉完整過程,則前揭記載內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已有可疑。

2.又就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之內容觀之,僅能使瀏覽者知悉C 棟10樓與建國社區管委會間,就玻璃維修費用之墊付事宜發生爭議,縱認被告誤將該內容載為以原告之名義提出,尚難認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構成任何貶損。至原告主張系爭記載內容,令住戶誤認原告要求沈仲麟代墊該款項云云,惟其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譽權,亦未能證明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何種損害,則原告本件請求,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建國社區管委會、闕逸忻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被告建國社區管委會並○於○區○○○○○道歉啟示,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勘驗建國社區管委會108 年8 月份例行會會議錄音內容,以明原告是否有為前揭內容之表示,惟縱該內容並非為原告所表示,依該內容整體觀之,亦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已如前述,核無就此部分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