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反訴原告 康明仁
康明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上列反訴原告反訴與反訴被告福康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7,17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未據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時繳納,爰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為補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