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4號反訴 原告 康明仁
康明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福康事業有限公司、趙克毅間請求減少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陸佰參拾參元,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應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反訴起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福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康公司)給付反訴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153 萬7,177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反訴被告福康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克毅為被告,並擴張訴之聲明為:⑴反訴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76 萬1,98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⑵反訴被告福康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44萬2,93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為220 萬4,91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2,879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 萬6,246 元,尚應補繳6,633 元,未據反訴原告2 人於追加時繳納,爰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