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陳明利訴訟代理人 陳珮羚
蘇千祿律師被 告 陳明石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明財、陳明發(已歿)、陳明家為五兄弟關係。另訴外人即渠等父親陳玉池(已歿)前於民國20多年前將出售房產所得之金錢贈與兩造在內之五兄弟,並由渠等兄弟委由被告將該筆金錢與親友共同投資購買新北市○里區○○○段長道坑口小段1860-42、1860-13、1860-14、1860-15、1861-20、1861-21、1860-41 等地號7筆土地(下合稱八里土地),另約定八里土地日後出售後再由被告分配價款。嗣於104 年間,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錦雲向被告詢問八里土地是否出售及獲利,被告向李錦雲表示處理完一定分配等語,然於原告知悉陳明發之繼承人已自被告處領得出售八里土地分配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分配款時,竟遭被告拒絕。爰依兩造間口頭承諾分配款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各房的分配款都須再扣除兩造母親之養老退休金30萬元,故各房實際係取得270萬元,並非300萬元;且被告並非不願分配原告,實係原告就文化路房屋多分一層,但卻未補償其他兄弟只分一層之差額,且原告強佔公共設施獲利,亦無分配給其他兄弟,故被告才未分配予原告;再者,售地事宜如價金、仲介費等係由兄長陳明財決定,售地價款雖分存被告名義之3 帳戶,但被告完全聽命陳明財之指示領取並交付陳明財支配,故被告既不知悉父親之出資比例,亦無權分配售地價款,應由陳明財與原告對兄弟所負債務相互會算後,始能確定兄弟間之分配金額。況原告既非合資人,亦非購地契約之當事人,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依契約請求權提起本訴,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父親陳玉池生前與親友合資購買八里土地,並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八里土地現已出售完畢,出售土地之價款至少3,000 萬餘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背面),並有承諾書、同意書、律師信函等件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5、36、79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73號偵查卷宗(被告被訴背信案件)核閱無訛,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承諾給付分配款予原告,且其兄弟陳明發
之繼承人已自被告處領得300 萬元分配款,故其得向被告請求300 萬元分配款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⒈被告曾於原告配偶李錦雲向其詢問八里土地分配款乙事時,
向李錦雲表示:「八里土地的錢,絕對會給你們,從明年開始,銀行那錢慢慢領到完」等語,此有被告不爭執之104 年12月14日對話譯文及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6、16
3 頁),顯見被告確有對原告口頭承諾日後將陸續給付出售八里土地之分配款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原告主張其依據兩造間口頭承諾契約向被告請求分配款一節,即屬有據,被告辯以原告非合資人,亦非購地契約當事人,兩造間無契約關係云云,顯無理由。
⒉再查,觀諸兩造兄弟陳明發之繼承人陳張素娥等人就八里土
地分配款所簽立之同意書乃記載:「本人同意以下之分配、總金額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同意書),參以被告並不否認陳明發一房係以300 萬元計算分配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而原告與陳明發為兄弟關係,各房兄弟就售地價款可獲分配之金額衡情應為相同,足見原告主張其可取得300 萬元分配款一情,亦為可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300萬元應有理由。
⒊雖被告抗辯:每房均需再扣除母親之養老費30萬元云云,然
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五兄弟間曾達成於分配款中扣除母親養老費之合意,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信。又被告另辯以:其無分配價款之能力與權限,應向主導售地事宜之兄長陳明財請求云云,惟被告個人確曾允諾原告日後將陸續給付分配價款一節,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前述合意,自得向被告請求分配款,與八里土地究由何人主導出售無關,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應處理文化路房地爭議一節,姑不論實情為何,此與原告得否請求分配款,實屬二事,被告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給付分配款之合理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口頭承諾分配款之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7日(見107年度桃司調字第368號卷第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