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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原 告 張家齡

張家雄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被 告 張家城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張兆垣於民國89年2 月22日死亡,身後留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3 、117 之1 地號應有部分1/3 及117 之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 (下各稱117 地號土地、117 之1地號土地、117 之2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等遺產,另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中訴外人張江秋香原借名登記於張兆垣之應有部分各為117 地號土地為3976/30000、117 之1 地號土地1/6 、117 之2 地號土地為1/6 ,故兩造3 人因繼承張兆垣遺產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序各為2008/30000、1/9 、1/9 。嗣後為便於出賣系爭土地,被告遂將張江秋香借名登記於張兆垣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後,同時將兩造3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後於98年12月22日被告與張江秋香將系爭土地賣出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扣除買賣土地之必要費用後,依照應有部分比例被告及原告2 人共分得577 萬2,519 元、張江秋香分得1,062 萬7,388 元,然被告迄今均未就原告所應分得之價金各為192 萬4,173 元合計為384 萬8,346 元分配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 萬8,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為便於出賣系爭土地,而將兩造3 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而後系爭土地之賣得價金共計577 萬2,519 元,原告2人應分得384 萬8,346元之部分,迄今被告未給付原告云云。然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所載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為被告及張江秋香,且原告稱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並未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有該契約之存在,可知實則兩造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2 人並無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㈠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117 之1 地號、

117 -2地號,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4 、3 分之1 、12分之4為張兆垣之遺產。

㈡嗣後桃園市○○區○○段○○○段000 ○0 地號、117-2 地號土地併○○○區○○段公坡小段93-2地號。

㈢目前上開117 地號與上開93-2地號所有權人均非本案當事人。

㈣對於107 年壢司調字第423 號卷第10-25 頁之買賣契約不爭執。

㈤107 壢司調字第423 號卷第13頁之出售標的及權利範圍為正確。

㈥兩造間存有共同家產之公帳帳冊。

㈦兩造間就張兆垣之遺產存有分割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又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29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兆垣所有,而後因其於89年2 月22

日死亡,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嗣後為便於買賣,遂將原屬於張江秋香借名登記在張兆垣之應有部分返還後,就兩造之應有部分皆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土地於張兆垣過世後,原由兩造共同繼承,但117 地號應有部分12分之4 ,其中1 萬分之2008抵繳遺產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89年度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影本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可稽,其餘部分則過戶還給張江秋香,此業據證人張江秋香於本院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略以:「張兆垣與我跟叔叔一同投資系爭土地,而我的應有部分借名於張兆垣名下,當初原因係為方便日後出賣系爭土地,且我信任張兆垣,而張兆垣過世後其繼承人有把該應有部分返還予我,但是面積少了約3 坪左右;被告賣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為兩造間共有,但為何登記在被告名下不得而知...」(見本院卷第133 至138 頁),前開證言雖堪認張江秋香與張兆垣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惟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法直接證明。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範圍,顯然不包括系爭117 地號。另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89年度遺產稅實物抵繳稅款明細表、分割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協議書(見壢司調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第85至126 頁),可知兩造3 人對於張兆垣之遺產分割已達成協議,且已分割完成,但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嗣後為便於系爭土地之買賣,而就系爭土地間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參酌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80003259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登記申請書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39頁),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已非兩造,而兩造與訴外人張美玉、張陳秋香已於93年1 月13日將

11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關係(實為代張兆垣返還張江秋香借名登記在張兆垣名下土地)移轉予張江秋香。至於系爭117-1 、117-2 土地,張兆垣遺留應有部分各3 分之1,若由兩造繼承,應有部分各為9 分之1 ,若如原告所述,應將系爭117-1 、117-2 土地各6 分之1 (兩造各返還18分之1 )返還張江秋香云云,然實際情形,則為原告張家齡於同日將117-1 及117-2 地號土地各出售應有部分1/18予張江秋香、原告張家雄則於同日將117-1 及11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出售1/9 予張江秋香,張江秋香則取得上開土地影有部分各18分之3 ,此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12月19日中地登字第1070022971號函暨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在卷(見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423 號卷第55至56頁)可稽,苟如原告所述,兩造均應返還上開117-1 、117-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分之1 給張江秋香,(見本院卷第82頁)本件原告張家齡返還18分之1 予張江秋香,至於其餘之18分之1 為何過戶至被告名下?原告張家雄則返還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9 分之1 ,為何超出18分之1 ?然尚難憑此即遽為推論兩造有借名關係存在。

㈢而就原告指稱兩造間存有之共用家產部分,張兆垣於89年2

月22日過世後,全體之繼承人已於91年10月1 日就張兆垣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又於91年11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此有分割遺產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7至

125 頁)在卷可佐,可知兩造就張兆垣之遺產於91年間即已辦理分割完成,各繼承人就分割繼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歸各自所有;況依據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59至261 頁),91年11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就117 地號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15、117 之1 及117 之2 地號土地兩造三人各持有1/9 之應有部分,兩造間並未有任何之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第175 至221 頁),僅得證明兩造間及家族其他人就家族間之開銷與支出,但無法直接證明兩造間存有「共同家產」等情,難認有原告指稱之「以共同財產支付共有家產」一事。縱然有共同家產,但亦無法證明系爭117-1 、117-2 地號土地屬共同家產,更無法證明兩造就上開土地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家族帳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之註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配計算書等,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賣得之價金,因原告為便於買賣,而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借名登記於被告所有,故可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所賣得之價金,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依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賣得之價金共384 萬8,

346 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