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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黃進忠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被 告 達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逢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現為邱逢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乃以邱逢坤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曾出席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存在董事委任關係,然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7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時,卻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使原告無端遭經濟部裁處新臺幣1 萬元之行政罰鍰,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被告公司於後期都未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邱逢坤原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在公司出現,據董事長徐兆建說原告是法人董事身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原告於桃園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卻被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堪可採信。是以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故原告於本件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亦未曾出席或參與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乙節,核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監察人)邱逢坤稱: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見過原告在公司出現等語相符,足見原告主張應屬可採。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稱:據董事長徐兆建說原告是法人董事身分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99年9 月9 日合夥會議記錄表,其上雖記載被告公司與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會議出席人員為「徐兆建、劉志輝、黃進忠」三人,然該合夥會議記錄表末之簽名卻為「徐兆建、劉志輝、吳宇建」,並無原告黃進忠之簽名;又被告雖稱原告是東泰隆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董事,然原告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亦未提出原告於99年9 月9 日合夥會議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同意書為證,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裁判日期: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