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吳明原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於108 年1 月1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經查:
㈠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
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
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請求確認董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各該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後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與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撤銷之訴之訴訟利益同一,無庸另徵裁判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先位第1 項聲明及備位第1 項聲明,均屬財產權訴訟,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客觀上利益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據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 萬元。而先位第2 項聲明及備位第2 項聲明,與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訟利益同一,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另徵裁判費。
㈢原告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係為預備
合併關係,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65 萬元定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 萬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