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吳明原訴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被 告 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惠閔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
5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八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民國108年1 月18日上午10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有不成立或無效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因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包含選任董監事,原告非但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為原本在職董事,故其決議是否成立及效力為何並非明確,對於原告權利顯有影響,是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父母即訴外人吳松男、吳黃美前已過世,其繼承人為伊與
訴外人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而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曾就所繼承之吳松男、吳黃美之遺產於106 年11月24日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因伊遲未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遺產分割,乃遭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等4 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第27號,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雖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4 人因與伊復協議重新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4 人始同意撤回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惟其後伊發現伊母親吳黃美於101 年預立之遺囑,伊認為該遺囑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抵觸,故暫緩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而吳松男、吳黃美生前與伊、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同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由吳松男、吳黃美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尚未經履行,仍應由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5 人所公同共有。
㈡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係吳明奇、吳茲瑩、吳惠閔3 人
主張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所召開;然吳松男、吳黃美過世後所遺之股份因尚未履行分割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伊亦不同意推舉由吳明奇、吳茲瑩、吳惠閔等人行使該股份,則吳松男、吳黃美所遺共計21,710股即不得納入股東會出席股數,故出席股東所持股份僅占被告公司全部股份之16.5%,而選任董監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故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有股份未達普通決議之最低門檻,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其決議自屬不成立。況吳明奇、吳茲瑩、吳惠閔3 人並未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申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故吳明奇、吳茲瑩、吳惠閔3 人於108 年1 月4 日起至108 年1 月18日只停止股票過戶期間,其股東名簿所載股份合計總數應僅有2,210 股,僅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
8.5 %,自與公司法第173 條之1 規定不合,故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做成決議自不生效力。
㈢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於108 年
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均不成立。(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108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有決議無效。(二)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為原告、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5 人之
父母吳松男、吳黃美創立。吳松男、吳黃美分別於103 年10月11日、104 年12月8 日過世,惟2 人持有之股份仍登記其
2 人名下,而吳黃美及原告之董事任期僅至104 年8 月31日,因屆期未改選,吳黃美於104 年12月8 日過世後,公司董事僅剩原告1 人,監察人則為吳惠閔,公司長期處於董事會無法實際運作之情形。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及原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均分吳松男及吳黃美持有之股份,各繼承人可各分得4,342 股,系爭分割協議自屬有效,且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第27號案件中已同意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分割方法,卻又於事後一概否定,應認原告違反禁反言原則,縱原告稱發現吳黃美之遺囑而未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吳黃美之遺囑僅記載不動產分配,而未提及所持被告公司股份如何分配,且吳黃美之遺囑亦與吳松男所持股份顯然無關,就被告公司股份之分配本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之,則原告以吳黃美之遺囑一概否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效力本無正當理由。而依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股份讓與只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被告公司股份之分配部分,並不因抵觸吳黃美遺囑而無效,故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即足認有移轉股權之讓與合意,即已消滅就吳松男、吳黃美所遺被告公司股份之公同共有關係,是以每名繼承人就吳松男、吳黃美生前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均分後各繼承人可分得4,342 股,故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應分別為吳明奇4,472 股、吳茂森4,472股、原告6,142 股、吳茲瑩4,472 股、吳惠閔6,292 股、林麗美150 股,是以被告公司股東吳明奇、吳茲瑩、吳惠閔已持有被告公司發行股份合計應為15,236股,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58.6%;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6 年11月24日作成時即已完成股份移轉,吳惠閔並於108 年1 月3 日將繼承分割事實通知被告公司,並經被告公司就股東名簿為股東持股變動,則被告公司股東吳明奇、吳茲瑩、吳惠閔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總數過半已達3 個月以上,自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 項召開臨時股東會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㈡退步言之,縱認為吳黃美之遺囑為真,而使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中就吳黃美遺產部分歸於無效,繼承人就吳松男之遺產及其他財產所作分割協議亦屬有效,則各繼承人仍得分得4,05
6 股,則被告公司股東持有股份總數為吳明奇4186股、吳茂森4186股、原告5856股、吳茲瑩4186股、吳惠閔6006股,林麗美150 股。則被告公司股東吳明奇、吳茲瑩、吳惠閔已持有被告公司發行股份合計亦有14,378股,佔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55.3%,亦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故被告公司股東吳明奇、吳茲瑩、吳惠閔召開臨時股東會仍屬召集合法。
㈢另於108 年1 月18日出席或委託代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持
股總數(不計入原告持有股數)應有為75.8%;縱不計入吳黃美持有之股份,出席或委託代出席股東臨時會之股東持股總數(不計入原告持有股數)亦達71.4%,是無論是否加計吳黃美生前持有之股份,108 年1 月18日出席或委託代出席之股東持有股份均超過公司法普通決議定足數門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3頁):㈠被告公司為原告及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之父母即吳松男
、吳黃美所創立,原本股東為吳松男、吳黃美、原告、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及林麗美,持有股數如本院卷第37頁股東名冊所示。
㈡然吳松男、吳黃美分別於103 年10月11日、104 年12月8 日
過世,原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於106 年11月24日曾就吳松男、吳黃美之遺產達成協議,有106 年11月24日遺產分割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3 頁)。
㈢被告公司於吳松男、吳黃美過世後,均未變更股東名冊,而
董事僅有原告1 人、監察人則為吳惠閔,任期均至104 年8月31日止,但遲未改選,有被告公司104 年1 月8 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嗣吳明奇、吳茲瑩、吳惠閔於108 年1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108 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人為原告及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吳明奇部分則由吳惠閔代理出席,並選任吳明奇、吳茂森、吳惠閔為被告公司董事,選任吳茲瑩為監察人,任期均自選任之日起3 年,有存證信函、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5、57至59頁)。
四、原告主張108 年1 月18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先位主張108 年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已發行股份總額未達普通決議最低門檻,故決議均不成立,有無理由?(二)原告備位主張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決議均屬無效,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108 年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之已發行股份總額未達普通決議最低門檻,故決議均不成立,為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1165條第1 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
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吳松男、吳黃美之繼承人即原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前於106 年11月24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吳松男、吳黃美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約定均分予各繼承人,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會議結論(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而吳黃美雖立有遺囑,就其財產預為分配,惟並未提及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如何分配予各繼承人,有吳黃美遺囑暨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則吳黃美之遺產除上開遺囑所指定分割之內容外,其餘遺產仍得由全體繼承人自行做成分割協議,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吳黃美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分配仍具有效力。另吳松男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因未見有吳松男之遺囑存在,亦應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決定各繼承人所繼承之股數。
⒉惟按公同共有權利人,自共有權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
得分得部分之權利。準此,繼承人有數人時,被繼承人遺產中之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在分割遺產前即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必待各繼承人就該記名股票為分割協議且依協議履行,或經法院以裁判分割確定,各繼承人始依協議或裁判單獨取得各分得部分之股票。倘各繼承人僅就公同共有之股票為分割協議,尚未履行,則該股票之分割效力亦尚未發生,仍屬繼承人公同共有,各繼承人不因分割協議即單獨取得分得部分股票。至於分割協議之履行,如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因繼承人須就公同共有之權利相互轉讓為分別共有或單獨所有,故應依公司法第164 條規定,由繼承人持繼承之公同共有股票,依分割協議意旨為背書轉讓,方得謂為已經履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 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無記名股票制度已於公司法107 年8 月1 日修法時廢除,並
於107 年11月1 日施行,且依本院卷第37頁之股東名冊所示,已明確記載各股東名下各持有多少股份,自堪認被告公司之股票應為記名股票,故其轉讓方式應由股票持有人背書轉讓予受讓人。雖原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已做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吳松男、吳黃美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應由各繼承人均分,惟經全體繼承人背書轉讓以為履行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⑵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按公
司法第163 條前段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至於股份轉讓之方式,僅見同法第164 條『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關於已發行股票表彰股份之公司股份轉讓必要方式之規定,而無任何就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方式之明文規定。是未發行股票之股份讓與,只要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之效力」,主張只需當事人間有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效力,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即已完成股份轉讓云云。然查,上開實務見解所指僅需當事人間有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生股份轉讓效力之情形,係指未發行股份之股份讓與情形,而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股,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與本院卷第37頁股東名冊所載股數相同,足見被告公司股東所持有之股份均為已發行股票,自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被告前開主張容有誤認,並非可採。
⑶而被告雖表示吳惠閔已於108 年1 月3 日通知被告公司吳松
男、吳黃美所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應由原告、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各取得4,342 股,並辦理股東名簿登記等節,並提出股份轉讓通知書、108 年1 月3 日股東名簿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15 至127 頁)。經查:
①原告否認有收到上開股份轉讓通知書,並表示不願依系爭分
割協議書辦理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42 頁),足見原告不可能同意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吳松男、吳黃美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背書轉讓予各繼承人,則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應尚未履行。
②又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
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吳松男、吳黃美過世後,董事僅有原告1 人、監察人則為吳惠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本為被告公司負責人,被告雖提出108年1 月3 日股東名簿表示已完成移轉登記,但原告否認其真正,因原告為被告公司斯時之負責人,且被告公司股東多為原告及其親屬,若股東名簿有所變更,豈有原告完全不知情之可能,則被告所提出108 年1 月3 日股東名簿之真實性確有待商榷,自無從僅以108 年1 月3 日股東名簿而認原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已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吳松男、吳黃美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履行分割。
⑷從而,原為吳松男、吳黃美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尚未經原
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履行分割,而仍為原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所公同共有。
⒊再按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
利。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股份之股東,為行使股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自無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0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亦不得逕由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所推選之管理人為之。就此權利之行使,公司法第160 條第1 項固規定應由公同共有人推定一人為之,惟既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股東權所為推選,自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俾符民法第828 條第3 項之規定,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關公司負責人或股東死亡,且繼承人有數人時,如繼承人無法協調互推一人為管理人時,則股東名簿應更正為共有戶,將各繼承人姓名併列,但股東權利之行使仍應由共有人互推一人為之(經濟部經商字第22056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數人共有之股份應推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1 人行使股東權利。經查,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出席之股東有原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吳明奇部分由吳惠閔代理),有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出席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故吳松男、吳黃美之全體繼承人均有出席;然原告於旁附註「不同意吳松男、吳黃美股份共同共有由其他人行使」,堪認吳松男、吳黃美之繼承人並未能協調互推1 人作為行使股東權之人,則原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所公同共有之吳松男、吳黃美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即無從合法行使股東權。
⒋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
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二)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 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由吳松男、吳黃美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分別為20,280股、
1,430 股,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吳松男、吳黃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雖已就吳松男、吳黃美所遺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已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惟尚未履行,故仍為公同共有狀態,並因原告與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未能共同推派1 人行使股東權利,故原由吳松男、吳黃美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即無從行使股東權利,已如前述,則原為吳松男、吳黃美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自無從計入出席股數。
⑵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者為原告、吳明奇、吳茂森
、吳茲瑩、吳惠閔等5 人,已如前述,因吳松男、吳黃美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無從行使股東權利,則出席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應為尚未計入其等自吳松男、吳黃美處所繼承之被告公司股份,故原告、吳明奇、吳茂森、吳茲瑩、吳惠閔等5人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應如本院卷第37頁股東名冊所示分別為1,800 股、130 股、130 股、130 股、1,950 股,共計4,
140 股,而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6,000股,故出席及代出席股東持有股份總數僅佔全部股份約15.9%(計算式:4,140 ÷26,000=0.000000000000),並未逾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⑶是依前開實務見解,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
,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所為之決議即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㈡原告備位主張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所作成之決議無效
部分,因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為有理由。
⒈按董事任期不得逾3 年。但得連選連任。董事任期屆滿而不
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則原告董事任期雖已屆滿,但依前開規定其執行職務得延長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⒉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雖作成重新選任董事、監察人之
決議,但上開決議均不成立,已如前述,則改選尚未完成,故依前開規定,原董事即得延長其執行職務,故於主管機關限期令被告公司改選而被告公司屆期仍不改選前,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是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108 年1 月18日股東臨時會作成所有決議均不成立,以及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