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全勝鴻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光宏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
呂秋遠律師劉孟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陽禧為被告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9月26日宣判。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安樂,嗣於109年10月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號裁判送達前變更為李陽禧,有桃園市政府109 年10月6日府經登字第10991058620號函、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則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