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賴治邦被 告 蔡金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795 號),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筑均為夫妻關係,詎被告明知王筑均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 月2 日、1 月12日、2 月7 日,先後在王筑均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住處○○○區○○路○○號「摩斯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王筑均發生性行為各1 次。嗣原告發現王筑均於107 年1 月2 日傳送「昨晚事後,有點出血,快要乾淨了,但因為刺激又有點血量」等文字予被告;被告於10
7 年1 月13日傳送「昨晚老公的香蕉很硬?」等文字予王筑均,王筑均即回應「昨晚老婆忘記座在上面了…很硬啊…在浴缸就很硬了」、「非常的濕」、「第一次在浴缸插進去」、「老公插進來就放鬆了」等文字;王筑均於107 年2 月7日傳送「一下下就硬了……且一直很硬…因為很多天沒射了,是嗎」等文字予被告,被告即回應「不是讓老婆也舒服到?」、「老婆一直高潮迭起哦…」等文字,始知悉上情。原告遂具狀對被告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告訴,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份法益情節重大,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無力負擔,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王筑均為有配偶之人,且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王筑均見面,並與王筑均傳送前述文字訊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就原告主張被告與王筑均於前揭時地各發生性行為1 次等情,業經王筑均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證述在案,且前後內容一致,未有重大歧異,復有上開文字訊息可憑,顯與男女性事有關,被告並因前開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442號判決有罪確定,是原告之前揭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王筑均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相姦,足以破壞原告與王筑均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婚姻及家庭生活圓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五、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於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847,910 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1 筆、汽車3 輛及投資3 筆,財產總額為1,267,04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於106 年度所得收入為1,159,197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參酌被告與原告之妻王筑均婚外交往行為及相姦行為之期間、次數及侵害程度,暨兩造之教育水準、生活狀況、社經背景、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渠等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應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