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2號上 訴 人 陳崇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正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5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是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其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分割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爰審酌該土地之面積、起訴時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壢司調卷第14、18頁),核定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06,201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8,300元/平方公尺×面積927.5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1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4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