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久登科技無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柄宏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潘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起委託原告清洗無塵衣,雙方月定按件計酬,不同款式的無塵衣費用不同,採月結方式,原告於每月15日將上個月清洗費用以發票請款,被告依約定應該在三個月撥款,然至107 年12月為止,原告為被告清洗無塵衣之費用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248,187 元(明細詳如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0號卷第3 頁),向被告請款卻未有所獲。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兩造確有簽立系爭清洗契約,且被告確實積欠原告所主張107 年2 月至12月之清洗報酬共計5,248,187元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清洗無塵衣之承攬契約、被告107 年2月至12月共計5,248,187 元之清洗報酬對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明細、三聯式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50號卷第3 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委由原告清洗交付之無塵衣,而成立清洗契約,該契約之性質應屬承攬。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清洗之工作,且就107 年2月至12月間之承攬報酬,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法即應給付原告該部分承攬報酬,原告之請求,確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係定有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前開107 年2 月至12月止之承攬報酬,共5,248,187 元,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末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
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查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 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90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之緊急處分,108 年5 月1 日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延長前開處分90日之事實,有前開裁定附卷可參。而本件原告早於107 年12月25日即已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是原告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而前開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本件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得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