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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原 告 順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琪玲訴訟代理人 康仲賀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 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審理時就本金部分變更為208 萬3,200 元(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9 月間向原告採購空調濾網,總價為260 萬4,000 元,兩造並簽立採購訂單,約定被告於完工後2 個月支付80%款項,被告驗收後再付15%款項,於1 年保固期滿後再付5 %款項。原告業於107 年11月4 日至被告龍潭廠安裝完成,爰依採購訂單法律關係,請求80%之完工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 萬3,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前揭日期完工,被告承辦人員已將完工計價表上報簽核,預計於6 月30日會簽核完成,完成後才會撥80%的完工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向原告採購空調濾網,價款為

260 萬4,000 元,原告已於前揭時間完工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訂單、銷貨單、工期檢討報告、開工暨完工報告書及竣工資料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8 頁、本院卷第31至2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約定之80%完工款清償期既已屆至,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而無由以被告內部簽核作業不及云云置辯,是原告依採購訂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 萬3,2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完工款約定於107 年11月4 日後2 個月給付,屆期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8 年1 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司促卷第18頁),則原告併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並經本院於108 年5 月1 日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准予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90日(見本院卷第240 頁

) ,依前說明,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