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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1號原 告 天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偉峯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

賴右兼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該緊急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5 月1 日108 年度整聲字第1號裁定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90日,此有該等裁定書附卷可參。查原告早已於107 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前,且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6,826 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43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至同年12月止,陸續向原告採購驅動器、軸承、滾珠螺桿等物品,原告已依約全數出貨,被告卻未支付已於107 年12月25日至108 年5 月25日到期之應付貨款共計91萬6,826 元,爰依兩造間之訂購買賣契約提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6,826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原告請求給付之貨款確均屆清償期,原告計算應給付之貨款數額,亦無錯誤。但因為被告公司前向鈞院聲請緊急處分之時間已將屆至,惟已聲請延長處分,請鈞院斟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訟,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曾陸續向其採購物品,原告均已依約出貨,惟被告卻有已屆清償期之貨款未予給付,業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訂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4 頁至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向原告購買上開物品,原告已依約出貨並交付完畢,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系爭貨款予原告等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