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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楊水河即圓通興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高旭村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何克律師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

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字第1 號),並於108年1 月31日經本院以108 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內容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不得行使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薪資、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資遣費者,不在此限」、「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除前項但書規定外,不得轉讓、設質、信託、租賃(含出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增加擔保物權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內,對於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含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不包括執行名義之取得),應予停止」,該緊急處分裁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5 月1 日108 年度整聲字第1 號裁定自108 年5 月1 日起延長90日,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

惟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 萬8,481 元,及自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074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分批購買包裝材料(碎盤),原告已依被告訂製之規格製作完成,並交付予被告驗收完畢,被告應給付貨款共計221 萬8,481 元,兩造本約定每期貨款清償期為半年,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

6 月底前給付原告全部貨款,然經數度催告,迄今遲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無誤,但被告目前重整聲請中,緊急處分效力期間,故無法清償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至同年12月間,向原告分批購買包裝材料(碎盤),原告均已依約交付,被告則尚積欠原告221 萬8,481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等情,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按前開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1 萬8,481 元,及自108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 萬2,978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