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呂文章
周世能共 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 代理 人 王俊權律師被 告 李榮世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蔡美英被 告 楊國寶
鍾寶蓁楊鄭美惠李神祐李神進邱呂阿美李柯阿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榮世、郭蔡美英、楊國寶為被告,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李榮世、郭蔡美英、楊國寶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水泥地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過溪福德祠(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13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水泥地(以實測為準)拆除及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以渠等起訴主張李榮世、郭蔡美英、楊國寶無權占用部分,其所有權人尚包括鍾寶蓁、楊鄭美惠、李神祐、李神進、邱呂阿美、李柯阿幼等人(下合稱李榮世等9 人),而追加鍾寶蓁、楊鄭美惠、李神祐、李神進、邱呂阿美、李柯阿幼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37 、
239 頁),並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李榮世等9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29-24 ⑴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公廟主體)、29-24 ⑵面積31平方公尺(圍牆範圍)、30-2⑴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公廟主體)、30-2⑵面積55平方公尺(圍牆範圍)、30-2⑶面積20平方公尺(遮雨棚)、30-2⑷面積4 平方公尺(遮雨棚、金紙爐)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過溪福德祠(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前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93 、295 頁)。經核原告追加鍾寶蓁、楊鄭美惠、李神祐、李神進、邱呂阿美、李柯阿幼為被告部分,均係本於系爭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9-24 ⑴面積15平方公尺、29-24 ⑵面積31平方公尺、30-2⑴面積14平方公尺、30-2⑵面積55平方公尺、30-2⑶面積20平方公尺、30-2⑷面積4 平方公尺,並於其上興建系爭過溪福德祠及圍牆、遮雨棚等地上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李榮世等9 人則以:「過溪福德祠」於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前即已存在,係由四周鄰里出資興建,再於75年間重建。渠等係因桃園市政府辦理市地重劃將拆除「過溪福德祠」欲發放地上物拆遷補償金乙事遞交陳情書陳情,經數次開會協調而推派被告李榮世、郭蔡美英、楊國寶共同管理該筆補償金,並非「過溪福德祠」之管理人或所有權人。又「過溪福德祠」平時無人管理或收取香油錢,亦未曾辦理進香等祭祀活動,因被告李榮世較為熱心,平日所用線香、蠟燭皆由其購買捐獻,里民遂推舉被告李榮世擔任「過溪福德祠」之主任委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固定有明文。惟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或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權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始得為之。準此,拆屋還地之訴應以對土地上之地上物有拆除權能之人為被告,系爭地上物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之人,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限,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屬於被告李榮世等9 人乙節,為被告李榮世等9 人所否認,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㈠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
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地上物既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包括事實上之處分權能)」,當然應由「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取得。原告雖以桃園市第37期觀音區草漯(第3 區整體開發單元)市地重劃委託地上物查估服務案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金清冊(見本院卷第107 頁)中載有郭蔡美英、楊國寶、李榮世乙情,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渠等所有云云,然據被告郭蔡美英、楊國寶、李榮世到庭辯稱:過溪福德祠非渠等3 人出資興建,是四周鄰里出錢出土地建造的,重建係於75年間,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過溪福德祠即已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第191 至193 頁);且被告李榮世早已於106 年10月18日即遞交聲明書予桃園市政府地政局,表明樹林子段過溪子小段地號29-24 、30-2地上物(土地公廟)非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核與本院現場履勘結果:「現場為土地公廟,面對神像右手邊牆面上刻有『過溪福德祠重建紀念序』,其中記載『本福德祠,當初由族人及地方仕紳供奉…距今一百餘年…有感規模不敷使用,簡陋陳舊不能因應時代進展,眾信士推舉李榮世、鄭大目、黃新發為重建委員,得善男信女踴躍捐獻…於75年農曆5 月3 日落成…特此紀念…過溪福德祠重建委員會,主任委員李榮世,副主任委員鄭大目、黃新發』。面對神像左手邊牆上,載有93年富林村過溪仔福德公重修樂捐名單」等情(見本院卷第235 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地上物乃四方信眾所集資興建,響應募款而曾以金錢捐獻者應非止於上開紀念序所指之人而已,而主管行政機關所為之補償費發放清冊上記載,僅有事實參考之效力,並無法律上實體認定之效力,況該市地重劃區承辦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技士洪宇佳係具結證稱:李榮世姓名有出現在廟內的石碑上記載他是主任委員,且出席人員中有前縣議員郭蔡美英及當時現任里長楊國寶,所以認為他們所述有可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
334 頁),顯非查明系爭地上物原始出資人全體後所為之認定,故被告郭蔡美英、楊國寶、李榮世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全體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有拆除權能,不無疑義,原告以之為被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應予駁回。
㈡原告固又以:依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7 年3 月14日之補償疑
義協調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31 頁),其上記載異議人有李榮世等9 人,可見渠等自居為系爭地上物權利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9 、331 頁)。惟由李榮世、郭蔡美英、鄭碧珠、鍾受智、鄭阿爽、李神祐、張大妹、鄭文德、鄭文忠、蔡美珠等人於107 年1 月31日所署名之陳情書係記載:「富林里一鄰福德祠因座落於草漯都市計畫第三單元,目前重劃進行,經市府查估補償金完畢,尚未發放。此福德祠係由民眾捐地捐款興建,故陳請市府勿將補償金發放給地主,亦請暫緩拆除,以免造成民眾抗議,俟地方人士協商後再報市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被告李榮世等9 人辯稱渠等均為附近信眾,去參加協調會是希望不要拆除該寺廟,並非認為自己為寺廟權利人等語,尚非無憑;再參酌「過溪福德祠」並非桃園市政府民政局立案登記之寺廟,亦無相關檔存資料可提供,有桃園市政府民政局108 年6 月6 日桃民宗字第10800097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故客觀上查無「已登記之負責人或已登記之組織成員」可循;且據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自行查估會勘之過程,亦顯示:該廟宇存在近百年歷史,早期係由當地地主捐獻土地興建,未有簽署同意書等相關書面資料,該廟宇平時亦無管理委員會或專人管理,均由當地信眾共同維護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6 日查估補償發放權屬疑義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單憑被告李榮世等9 人有到協調會現場聲明異議之事實,尚無法推認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李榮世等9 人所有,渠等自無拆除之權能,則原告對被告李榮世等9 人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榮世等9 人對於系爭地上物具有事實上處分之權限,則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榮世等9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9-24 ⑴面積15平方公尺(土地公廟主體)、29-24 ⑵面積31平方公尺(圍牆範圍)、30-2⑴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公廟主體)、30-2⑵面積55平方公尺(圍牆範圍)、30-2⑶面積20平方公尺(遮雨棚)、30-2⑷面積4 平方公尺(遮雨棚、金紙爐)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