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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萬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伯格修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

李貞儀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廖堃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從事進出口及銷售半導體與薄膜製造設備、核磁共振

顯像系統設備及一般實驗用之直流電及無線電頻率電源供應器與無線電頻率擴大機,及上開產品與其零組件之設計、製造、技術轉移、諮詢顧問及修護等業務之公司,兩造間曾陸續就上開產品進行買賣,或由原告提供上開產品之維修服務,除有特別約定外,兩造係以月結之方式給付貨款及承攬報酬。被告先前就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均如期履行,詎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被告即拒絕下列到期貨款及承攬報酬:

⒈請求給付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73 萬4,935 元部分:

①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向原告採購產品巴拉充真空計(型號

:627F01TBC1B )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8 月9 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8 月10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7 萬8,372 元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②被告於107 年2 月13日向原告採購產品真空壓力計(型號:

PBTS1A01UB2 )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

107 年9 月3 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9 月4 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74萬1,176 元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③被告於107 年8 月15日向原告採購產品巴拉充真空計(型號

:627F .1MDD5B)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10月9 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9 萬4,920 元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④被告於107 年6 月11日向原告採購產品LIQUOZON STREAMMAC

HINE(型號:140094-PV0000000)一組(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11月21日出貨,同時開立107 年11月21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上開產品,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11月21日前給付原告820 萬4,

665 元之貨款,惟被告迄今尚餘82萬467 元之貨款未給付。⒉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共26萬9,033元部分:

①被告於107 年6 月25日請原告維修649AGUAGE (型號:649A

-24911、序號:000000000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7 月24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7 月24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8 月31日前給付原告5 萬7,551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②被告於107 年6 月22日請原告維修(型號:628B02TDE2B )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8 月21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8 月21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9 月30日前給付原告5 萬2,947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③被告於106 年12月11日請原告維修壓力計(型號:628B-226

29)(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9 月4 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9 月4 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7 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4 萬4,100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④被告於107 年7 月24日請原告維修儀器校驗壓力校正儀(型

號:PBTS1A11UA2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一組,原告於107 年9 月11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9 月11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

107 年10月31日前給付原告1 萬4,884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⑤被告於107 年11月7 日請原告維修壓力偵測器(型號:625A

11TDE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12月

4 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12月4 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原告4 萬2,000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⑥被告於107 年10月25日請原告維修649AGUAGE (型號:649A

-24911、序號:000000000 )(採購單號碼:0000000000),原告於107 年12月10日完成,同時開立107 年12月11日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依兩造之契約內容,被告應於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原告5 萬7,551 元之承攬報酬,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

㈡原告於107 年12月4 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付107 年8 月31

日、同年9 月30日到期之貨款及承攬報酬,及分別於108 年

1 月21至24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催付108 年1 月31日前到期之貨款及承攬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已達200 萬3,96

8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之請求金額。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兩造承辦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畫面6 紙、採購單影本10紙、發貨清單送貨單影本3 紙、維修品出貨單影本1 紙、交貨清單影本6 紙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0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堪信屬實。而被告於本院108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上開請求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19 頁),依上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及承攬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上開款項各約定於107 年9 月30日至108 年1 月31日前給付,屆期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2 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4-1 頁),則原告併請求自翌日即108 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付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另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同條第4 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見本院卷第85至102 頁),依前說明,該緊急處分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身為債權人之原告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本件起訴,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9-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