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原 告 戴秋菊訴訟代理人 黃福裕律師被 告 立耀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廣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8 年1 月4 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核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被告登記之監察人為徐廣成,有前揭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以本件訴訟應由徐廣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有前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憑,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則兩造間究有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即屬不明確,有使第三人或政府機關誤認原告仍為被告董事之可能,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當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擔任被告董事,惟因業務繁忙,無力繼續擔任被告董事,遂以台北北門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對被告為終止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系爭存證信函業於民國108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已生辭任之效力,然被告迄未向主管機辦理變更塗銷登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16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曾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該存證信函業於108 年1 月4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石世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及辭任董事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第23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為終止。原告既已與被告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
四、又按契約關係消滅後,當事人尚負有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以維護給付效果,或協助相對人處理契約終了的善後事務,學說上稱為後契約義務,債務人違反後契約義務時,與違反一般契約義務同,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處理。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自應負後契約義務,以圓滿終結雙方因委任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因委任關係而登記原告之姓名為其董事,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失其繼續使用原告姓名之權利基礎,自應變更登記以回復雙方簽訂委任契約前之狀態。再按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申請董事解任登記,應檢附申請書、辭職證明書、設立(變更)登記表等;公司於應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時,主管機關僅能通知補辦或科處罰鍰,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第16條及公司法第387 條所明定。果爾,已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原告,自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且若被告不依上開規定辦理解任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之董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其董事登記變更時,自得訴請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