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陳不纏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陳玥霖訴訟代理人 應少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固以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當庭主張變更以和解契約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變更後與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於107 年8 月12日所簽訂之協議書而生(下稱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且請求內容均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6 萬元及變更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請求內容並無變異,足徵原告所為變更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是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母親,兩造先前協議由被告保管伊所有之700 萬元,被告並於104 年4 月4 日對帳後書立對帳明細(下稱104 年4 月4 日對帳明細),然被告遲未將其中23

6 萬元交付原告,兩造再於107 年8 月12日簽訂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伊236 萬元,並應自107 年9月12日起按月匯款10萬元至伊之帳戶;另須於107 年9 月30日前將如附表所示終身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受益人更改為訴外人陳金珠。惟被告迄今未曾按月匯款予伊,亦未履行將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陳金珠,爰依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為陳金珠。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 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應原告之邀而回高雄,且在場眾人均要求伊依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內容簽名,伊雖拒絕,但原告以手杖型雨傘毆打伊,伊迫於無奈才簽名,足證伊係在脅迫下所為之意思表示,伊以108 年4 月10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意思表示。另伊前所書立之104 年4 月4 日對帳明細,亦僅是因伊孝順原告,為使原告安心始寫下「母親確認」等文字,伊真意並無要確定或確認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意思,又依104 年4 月

4 日對帳明細之文義觀之,既無任何受託保管或相關之文字,至多僅能解釋為自己書寫的草稿,應無法作為原告主張之依據,而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事實上亦無確立或確認被告對原告是基於借貸或受託保管而積欠債務之真意,僅係為釐清被告父親財產狀況以使年邁之原告心安而已,因此107 年

8 月12日協議書沒有載明究係是基於借貸、代墊或買賣之法律關係,況原告也可各自簽訂契約,何必齊聚兄弟姊妹、甚至勞師動眾邀請親友在場。再者,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第

5 點也載明「再生爭議,如未依約履行,放棄法律訴追權力」,也可證明確實是承擔奉養之道德義務,原告已放棄訴追之權利,伊也係因有此記載才放心簽名。又原告雖依107 年

8 月12日協議書第4 點請求伊給付236 萬元,然其中條文既無「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相類似文字記載,則原告請求應欠缺依據。

㈡況伊父親於92年10月辭世,所留遺產除不動產由原告繼承外

,剩餘現金及保險存款共750 萬元,全體繼承人約定其中14

0 萬元存放於訴外人陳宥同名下,餘款560 萬元則交由伊保管並購買保險理財,待日後再行分配,伊乃自89年起陸續購買原告、訴外人陳宥同、洪陳金蘭等8 張保單,加上伊父親購買之富邦人壽保險100 萬元,合計共繳款411 萬379 元(答辯狀誤載為4 億1,103 萬7,915 元),部分保單到期後,由原告陸續領走富邦人壽滿期金136 萬31元、全球人壽116萬元等合計252 萬31元並匯入伊父親之郵局帳戶,另未到期有效保險分別有原告終身醫療險、訴外人洪陳金蘭、陳宥同名下合計184 萬。伊並應原告要求自101 年至105 年代償訴外人莊金蓮託被告父親保管之210 萬元,105 年2 月再應原告要求匯款50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合計上開購買保險及寄還原告共671 萬7,915 元。再者,伊是在伊父親仍在世時受領來自父親之金錢,依法該筆金錢雖非遺產,但原告亦未必有任何權利得向伊主張,從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要求將保險受益人變更一事,更可看出當初購買保險之費用係出於伊父親或伊,才會以伊之名義為要保人。是該筆款項為先父所遺留,分割時自應由全體繼承人同意,然當日長子陳發強之繼承人鍾秀蓮、陳琮憲、陳韋伶以及四子陳宥同並未到場,伊已於107 年9 月11日以桃園福林郵局129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該協議。

㈢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4 年4 月4 日書立對帳明細,及兩造於107 年8 月12日與原告其餘子女簽訂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4 年4 月4 日對帳明細及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調解卷第12頁),是上情本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依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36 萬元,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訴外人陳金珠,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被告是否可撤銷簽訂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二)原告依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36萬元並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無從撤銷簽訂107年8月12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主張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係因受脅迫所簽訂,被告即應就被脅迫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主張係受脅迫而簽署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並提出錄

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則原告當時有先持雨傘敲即被告2 次,而遭現場之人拉開兩造,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我還清了,大家都說還清了,我算500 萬,有人在場看,現在叫你兒子來,我點給妳。來,我讓妳打。(臺語)」,並屈身及握拳敲擊自己頭部,原告則有持雨傘敲擊被告背部

1 次,嗣原告又敲擊被告一次後稱:「我打你就打你。(臺語)」,經現場之眾人拉開兩造,被告仍對現場之白衣男子稱:「我要給她打啦,我要給她打。(臺語)」,又對現場之綠衣女子、白衣女子、白衣男子動雙臂,稱:「你們沒有資格打我。」再指向原告稱:「只有她有資格打我。」,其後被告又對原告稱:「來,妳來打我,妳來打我。(臺語)」隨即屈身再度握拳敲擊自己的頭部,並向原告稱:「15年了,我讓你打。(臺語)」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依前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固有先行持雨傘敲擊被告,但被告仍表示要讓原告打,且稱只有原告有資格打,並要求原告出手,是被告雖有受原告以雨傘敲擊,但被告非但無害怕情狀,更要求原告出手,足見被告並不因原告出手敲打而心生畏懼,則被告簽署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顯非因受原告毆打而簽署,被告前開主張因被脅迫而撤銷簽署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之意思表示,顯屬無據。

⒊又被告主張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所分配者為父親所遺留之

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但107 年8 月12日有部分繼承人未到場,故認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不生效力,並已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經查,被告雖主張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所協議分配之財產為父親所留,惟並未提出任何憑證,且被告亦自承係於父親生前所取得,並非遺產(見本院卷第67頁),則如何分配即不以全體繼承人均參與協議為必要,故被告主張

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非經父親之繼承人全體作成而不生效力,亦有所誤認。

㈡原告無從依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訴請本院裁判被告給付23

6 萬元及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⒈按終身醫療險:要保人陳玥霖、被保險人陳不纏,全體同意

受益人改為陳金珠,爾後交陳金珠全權處置,由陳玥霖負責於107 年9 月30日前完成保單變更程序(保費已完繳)。陳玥霖尚欠陳不纏總金額236 萬元,由陳玥霖自107 年9 月12日起按月匯款至陳不纏郵局帳戶(鳳山五甲郵局),每月10萬元歸還。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第1 、5 條約定有明文(見調解卷第12頁)。是依前開約定,被告固應給付原告236萬元並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受益人。

⒉惟按以上協議均在場關係人審閱無誤,並簽字存證,後經再

生爭議,未如約履行,放棄法律追訴權力(應為「權利」之誤)。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第5 條亦約定有明文(見調解卷第12頁)。則依上開約定,依字面意義而言,雖追訴一般而言係指刑事訴追,但依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之內容,均係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故其意主要應係指法律上之請求權,是依前開約定,契約當事人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因當事人已放棄民事之追訴權利,自不得再提起民事訴訟訴請給付。

⒊原告雖表示上開約定係因在親友前擬定,藉此就雙方爭執協

議文字加以約定,共同遵守,放棄其他追訴權利是指創設新的法律義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然查,107年8 月12日協議書其餘內容本身即足認係當事人創設新的法律義務關係,本無必要額外備註,況「放棄法律追訴權利」之意顯係不得以法律訴訟方式行使權利,文意明確,原告主張係指創設新的法律義務關係,難認有據。

⒋而被告表示上開約定係為證明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之內容

僅係證明奉養之道德義務,也因該註明才願意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內容,被告一開始確實即已表明「我還清了,大家都說還清了,我算500萬,有人在場看,現在叫你兒子來,我點給妳。」,其後則自行表示要讓原告責打,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故被告既表示應沒有積欠原告任何金錢,且其讓原告責打應係認並無虧欠,但憑原告處置之意,被告理應不會同意簽訂任何對原告負有債務之文書,然被告仍簽署10

7 年8 月12日協議書,則被告表示係為了孝順且其內容僅為道德奉養義務之確認,才同意簽署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乙節,並非無據;而兩造為母女,與其他簽訂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為家人,關係緊密,如以此約定表示彼此不得對簿公堂之意,亦不無可能。又簽署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之人並非僅有兩造,尚有其餘原告子女,並有見證人在場見證,上開內容既經多人確認同意,更徵其字面文意即為簽署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之人的真意。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107 年8 月15日協議書第5 條約定之

意義並非如字面上文意所示,本應依約不得進行法律訴請給付之行為,原告再執此訴請被告依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給付,顯已違反約定,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07 年8 月12日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23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變更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受益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寶霞附表┌─┬──────┬─────────┬─────┬───┐│編│投保日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受益人││號│ │ │ │ │├─┼──────┼─────────┼─────┼───┤│1 │91年7 月4 日│ 全球人壽 │AY001285 │陳不纏││ │ │(原國華人壽保單)│ │ │├─┼──────┼─────────┼─────┼───┤│2 │91年10月4日 │ 全球人壽 │AY001804 │陳不纏││ │ │(原國華人壽保單)│ │ │├─┼──────┼─────────┼─────┼───┤│3 │91年11月29日│ 全球人壽 │AY002070 │陳不纏││ │ │(原國華人壽保單)│ │ │└─┴──────┴─────────┴─────┴───┘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款
裁判日期:2019-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