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9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鄭崇君
莊世暐被 告 馮世龍
郭秀琴馮世昌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馮雲龍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馮雲龍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共有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馮雲龍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各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馮世龍、郭秀琴、馮世昌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馮雲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為變價分割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卷【下稱桃簡卷】第3 頁),於民國107年12月5 日曾具狀更正馮世龍為被代位人(見本院桃簡卷第40頁),又於108 年4 月23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二)具狀追加起訴馮世龍,核係基於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二、被告馮世龍、郭秀琴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馮世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36,141 元、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業經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9423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之被繼承人馮雲安於103 年4 月5 日死亡,其等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馮世龍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復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被告馮世龍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馮雲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馮雲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馮世昌則以:伊非債務人、無法代被告馮世龍清償債務;伊希望能繼續居住於現在地等語。被告馮世龍、郭秀琴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馮世龍具狀陳述其確實有積欠銀行債務等語;被告郭秀琴則具狀陳述其非債務人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8 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本件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其債務人馮世龍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仍有以馮世龍為被告之必要,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世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迄今未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9423 號債權憑證影本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卷第8 頁至9 頁),其中被告馮世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提出之書狀亦未爭執積欠債務一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馮世龍積欠其債務部分,堪信為真。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於繼承開始後,各繼承人依遺囑分配之比率或應繼分,當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公同共有,所繼承者既僅為財產權(包括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甚明,惟繼承人對於個別遺產,於分割遺產前,並無應有部分之可言,各繼承人尚非得按各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換言之,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參照),可徵繼承人之債權人符合民法第242 條規定要件下自得代位債務人即繼承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3
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因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而有所不同。故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繼承人如欲分割共有物,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馮世龍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未清償,業如前述,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馮雲安於103 年4 月5 日死亡,其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復有馮雲安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列印資料(見本院桃簡卷第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 年11月6 日北區國稅桃園營字第1072138317號函及附件即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桃簡卷第43至46頁)、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桃簡卷第39至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
8 年1 月3 日桃營字第1081800007號函及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各1 份(見本院桃簡卷第66至6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查無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馮世龍卻怠於請求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主張其有代位訴請分割遺產之必要,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再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為民法第759 條所明定。而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 項)後,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即被繼承人馮雲安之繼承人,均未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
107 年6 月27日桃院豪家日107 年度行政字第062606號函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56頁),則被繼承人馮雲安之系爭遺產,係由被告所繼承,應繼分各為3 分之1。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8 月21日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決議二參照)。因被繼承人馮雲安之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無從處分,則被告依法當然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是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請求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馮雲安所有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查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全部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本院考量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生前住居遺留房屋,對子女即繼承人而言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有父母子女間情感思念意義存在。而原告所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為136,141 元,僅為系爭不動產價值一成不到之金額(系爭不動產課稅現值為2,171,240 元【計算式:1,882,440+288,800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4頁),本院因認不宜逕予變賣分割,且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而言均屬有利。另外本院於108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有其他分割方式有何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僅係請本院審酌等語。爰認採由被告依應繼分即如附表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馮世龍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為系爭遺產分割,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又遺產分割方法,法院斟酌各繼承人利害關係及遺產之性質價格等,本有自由裁量權,繼承人訴請分割遺產,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之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遺產之訴之判決。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末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比例負擔,始屬公平。
而被告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忻蒨附表一:
┌──┬────────────────────┬──────┬────┬─────┬───────────┐│編號│地號 / 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應繼分 │分割方法 ││ │ │(平方公尺)│ │ │ │├──┼────────────────────┼──────┼────┼─────┼───────────┤│1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74.70 │全部 │被告各3 分│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之1 │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 ○號建物(門牌號碼│89 │全部 │被告各3 分│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 │: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 │ │ │之1 │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存款 │應繼分 │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局號)000000-0(帳號) │被告各3 分之1 │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局號)0-00000000(帳號)│被告各3 分之1 │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 ││ │ │ │ │└──┴───────────────────────────┴──────────┴───────────┘附表三:原告與被告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 │原告 │4分之1 │├──┼────┼────────┤│2 │馮世龍 │4分之1 │├──┼────┼────────┤│3 │郭秀琴 │4分之1 │├──┼────┼────────┤│4 │馮世昌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