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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蔡淑霞

蔡米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高靖棠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蔡輝明被 告 田素娟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6 地號土地)及被告田素娟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田素娟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其所有之系爭12地號土地。是兩造間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在原告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茲就本件原告先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情形認定如下: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

及同段13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遭被告拒絕,乃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6 地號土地面積9.39㎡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⒉被告田素娟所有系爭12地號土地面積32.09 ㎡部分土地應容忍聲請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參本院壢簡卷第4 至6 頁)。

㈡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會

勘後,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先位部分: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6 地號土地面積24.7㎡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⑵被告田素娟所有系爭12地號土地面積38.7㎡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⒉備位部分: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6 地號土地面積24.7㎡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⑵被告田素娟所有系爭12地號土地面積6.91㎡部分土地應容忍聲請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參本院卷二第44至50頁)。

㈢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追加,與起訴時請求主張對於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主要爭點共通,證據資料亦得相通,當屬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因為不通公路之土地,必須經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系爭6 地號土地及被告田素娟所有系爭12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公路(即為桃園市○鎮區○○路),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6 地號土地面積24.7㎡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⒉被告田素娟所有系爭12地號土地面積38.7㎡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㈡備位部分: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系爭6 地號土地面積24.7㎡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⒉被告田素娟所有系爭12地號土地面積6.91㎡部分土地應容忍聲請人鋪設道路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答辯稱: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原告所有系爭1320、1322土地係欲連接桃園市○鎮區○○路○○○ 巷道路,而原告因所有土地無對外聯絡道路起訴請求通行,故該通行範圍應以原告等依一般社會觀念可供通行已足,然依原告等主張須有達6 公尺寬度之通行範圍,是否已逾一般通行道路寬度,請鈞院斟酌。再者,查原告等前於107年6 月25日已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被告申請通行系爭國有土地,本案既經原告聲請通行案,應已無訴訟之必要,故向被告起訴請求通行系爭6 地號國有土地實無訴訟上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田素娟則以:

經查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分別為桃園縣平鎮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鎮區○○○○段○○○○○○○號與281-24地號,而查系爭1320、1322土地與鄰近土地間之最初始母地號乃為平鎮鄉山子頂281 、281-1 、282 、282-1 、282-2 、282-3 地號,並屬相同共有人所有,自屬於民法第78

9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形,且查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空地,原告自應由此處聯通至道路,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通行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為原告2 人所有,且該地為袋地。

㈡系爭6 地號土地、系爭12地號土地分別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田素娟所有(參本院卷一第46、47頁)。

㈢58年間重○○○鎮區○○○段281 、28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為魏式衡、陳董秀寶、王曹翠玲、鄧何淑芳、徐貞夫、吳宋鳳妹、鄭國龍等7 人均相同(參本院卷二第58、59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為原告主張所有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為袋地,並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管理或所有系爭6、1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項及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旨趣,乃在於當事人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規定之適用;易言之,此項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土地所有人將其一筆土地同時分割成數筆,再同時讓與數人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桃園市○鎮區○○段○○○○○○○號:山子頂段281-26

地號)、1322(舊地號:山子頂段281-24地號)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311(舊地號:山子頂段281-8 地號)地號土地,又1311(舊地號:山子頂段281-8 地號)地號土地係分割自1289(舊地號:山子頂段281 地號)地號土地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3 月19日平地測字第1080002992號函覆本院之土地沿革表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15 頁);次依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08 年6 月12日平地登字第1080006352號函所提供土地之分割、合併沿革及土地登記謄本參考顯示:1289(舊地號:山子頂段281 地號)及1256(舊地號:山子頂段282 地號)地號土地於58年間重測前為訴外人魏式衡、陳董秀寶、王曹翠玲、鄧何淑芳、徐貞夫、吳宋鳳妹、鄭國龍等7 人所有,嗣後經多次分割讓與,原告所有之1320、1322地號土地,係分別從1311地號分割出來,而該地號於民國63年間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鄧仁海(見本院卷一第408 頁),另1309、1310地號(即舊地號:山子頂段282-63、282-7地號)地號於63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鄧仁海(參本院卷一第428 頁)。參酌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108 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綜合判斷:該時鄧仁海所有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可經由1311、1310、1309、1308地號土地○○○鎮區○○路,現上開1311、1310、1309地號土地目前仍為空地,此有本院108 年4 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7 至219 頁)可憑。嗣因分割或讓與致使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狀態,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後段適用,從而原告既嗣後取得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所有權,而該地係因分割讓與形成袋地狀態,自得依民法789 條第1 項後段向現今1309至1311地號土地所有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亦可達到通往桃園市○鎮區○○路之目的。又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系爭6 、12地號土地(○○○區○○路○○○ 巷)是否屬既成巷道並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一事,該處於108 年5 月8 日以桃工養行字第1080027067號函覆本院經查該處尚無受理或核發認定系爭

6 、12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之紀錄(參本院卷一第243 頁),故原告主張從系爭6 、12地號土地通行一事,自未可採。

㈢另查依大溪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30日溪地登字第10700107

79號函所檢送系爭6 、12地號等2 筆土地登記謄本,分別記載6 地號土地係原始登記、12地號土地則係八張犁段2-1 地號重測後所登記(參本院壢簡卷第30頁)。此則益徵被告所有之系爭6 、12地號土地並非自原告所有之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亦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原告自無從依民法789 條第1 項被告主張通行權,殆無疑異。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固然屬

於袋地,惟既係因分割所造成,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田素娟管理、所有之系爭6 、12地號土地皆非分割自同一筆土地,或由系爭1320、132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土地所有人自不得向他方所有之土地行使通行權,原告先、備位主張對被告之土地行使通行權,尚於法均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 培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 馨 予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