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王金玉法定代理人 王秋菊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被 告 陳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2,7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壢司調卷第3 頁),嗣於本院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將上開聲明㈠所示之利息起算點,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滿1 個月之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頁),繼而再於同年月26日具狀追加依債務約束之無因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5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緣被告因經營直銷需資金周轉,慫恿伊於104 年7 月14日以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香格里拉房屋),向遠東行抵押借款220 萬元,經伊將之部分用以清償上開房屋貸款,所餘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貸款)即全數借貸並交付予被告,雙方未約定利息與清償期,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應返還借款。其次,被告自104 年11月起,陸續盜用伊所有之上海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台新銀行等7 家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等7 家銀行)信用卡消費,截至106 年12月止,累計所欠信用卡債務金額已達於515,129 元(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致伊因此背負信用卡債務而受有損害,被告事後既已承諾將會負責處理上開信用卡債務,自應依侵權行為或債務約束之無因契約之法律關係,負責清償。再者,被告明知伊業於106 年9 月22日經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53 號宣告為受監護人,竟仍於同年月25日向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謊稱伊之身分證遺失以申請補發,再於106 年10月2 日,利用伊已無意識而在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簽名、蓋章,藉以申請補發伊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並陸續於106 年10月3日至106 年11月29日期間,盜領伊之郵局存款共57,645元(下稱系爭郵局存款),致伊因此受有金錢損失。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侵權行為或債務約束之無因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100 萬元貸款,係原告先前因投資經營氣功體驗教室時,由被告為之先行代墊相關投資款項,原告事後再以貸款所得之金錢償還予伊;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所以發生,均係用以購買原告所食用之保健食品;原告每月固定可領勞退金8,229 元,伊係提領來用供兩人共同生活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6 年9 月22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
35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止,共計積欠上海銀行等
7 家銀行信用卡債務之金額,共計為515,129 元。
㈢、被告確有於106 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26日,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原告存放於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共57,645元。
㈣、原告曾以系爭香格里拉房屋向遠東商銀抵押增額貸款。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00 萬元貸款,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約束之無因契約,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因盜用信用卡所生之系爭信用卡債務,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盜領系爭郵局存款,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100 萬元貸款,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其曾有借款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除據其提
出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等件為證外(見壢司調卷第33至47頁、第48頁),並有
106 年5 月20日被告與原告之子王文泰、王文溢之對話譯文為證(見壢司調卷第69頁以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行坦言:「(對原告所提出的錄音譯文,是否確實為你所述?)是我講的沒錯,……」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3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子王文泰於本院審理時,復有到庭證稱:「我知道我父親有要增貸,因為他當時有請我作保,……,我當時是問我父親這筆錢借出來要做什麼用,我父親當時沒有回答我,也不願意回答我,所以我就拒絕作保,……」、「(……,這段話講的100 萬元,是不是就是從中華路的房屋抵押向銀行借的其中100 萬元?)是」、「(為什麼你和你哥哥在譯文中說這100 萬元是被告借走的?)我哥之前跟我爸爸就有談過這件事情,是我爸爸跟我哥哥說的,說這
100 萬元是借出來給被告用的。……」、「(106 年5 月20日,你與王文溢及被告討論時,被告就其如何貸款增貸之10
0 萬元,如何陳述?)對話裡面有說到,被告有說他借了10
0 萬元,但沒有說到用途」、「(被告向你及王文溢陳述借款100 萬元,有無提及打算及如何償還?)對話裡面,被告有講到他跟我爸借了100 萬元,但會負責償還220 萬元的貸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確於審判外曾有自認取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100萬元貸款無疑。觀諸上開對話譯文中,被告既再三表明:「我有這些困難」、「後來整包的貸款都是我在繳阿」、「貸款也是我在繳阿」各等語,顯見原告向銀行增貸後雖有將系爭100 萬元貸款所得金錢交付被告,但被告仍須償還原告全部貸款之本息,循此亦堪認兩造間應有消費借貸合意存在。是依上開事證參互以析,足見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100 萬元貸款之消費借貸合意及貸與款項交付之事實,應已盡舉證責任。
⒉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辯稱並未取得任何系爭100 萬元借款云云。惟查:
⑴觀之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其上先是
陳稱:「……。爭議之100 萬遠東銀行貸款,是原告投資紅外線體驗室$600000及澳門博奕賭場股金3 股(000000*
3 =525000)」云云(見壢司調卷第202 頁),似在說明系爭100 萬元借款均係遭原告自行花用一空之意,詎其竟在同一答辯書狀內,旋即改稱:「……,總共投資約$600000,由被告陸續代墊款項,當時王金玉就有計畫會貸款還被告」云云(見壢司調卷第202 至203 頁),又宣稱原告抵押借款就是要返還被告所代墊之氣功體驗教室投資款,被告就原告是否曾有交付100 萬元之金錢一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且與證人王文泰之證述、前開對話譯文內容甚至於被告先前於審判外所為自認均不相符,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其次,觀諸被告與王文泰、王文溢於106 年5 月20日之對話譯文內容,記載如下:
①錄音時間00:30:41起至00:31:00(見壢司調卷第69頁):被告:我借的那100 ,那也是我在繳錢的。
王文泰:妳繳的也是妳借的嘛對不對。
被 告:對對對。
王文溢:妳借走的100,就已經解決100了嘛。
被 告:對阿,100加上這個150也才250被告:…………,那你現在,那你就算我借的100。
②錄音時間00:32:40至00:33:03(見壢司調卷第70頁):
王文溢:啊妳100 拿去哪裡?房子裡面?被 告:還在那個房子裡啊!也是在香格里拉在房子裡面啊
!……王文溢:那是妳借出去的啦!被 告:對阿!對阿!你說的那100……③錄音時間01:36:50至01:37:16(見壢司調卷第87至88頁):
被 告:他氣的是,他氣的是什麼?他說我的房子達500 多萬,我只是要再增貸變成200 多萬而已。
王文泰:那我們的訴求是什麼?我們的訴求是,你今天要我
作保,你可不可以告訴我你要幹嘛?你要這筆錢做什麼?我們只要這個答案而已。
(中間略)
被 告:我是覺得說,你幫你老婆是合理的,為什麼你就不要直接講。
④錄音時間01:38:12至01:41:07(見壢司調卷第88至89頁):
王文泰:那如果那一筆帶出來的錢是這樣子的話被 告:貸款也是我在繳阿!現在變成說220萬王文泰:我說如果那筆錢現在是貸出來,為了你的事情的話
,我現在對你就會再有一點點不好的印象啦!因為那我剛講的,那就是撕裂我們父子感情的一件事情。
被 告:他可以直接了當講,因為貸款,後來整包的貸款都
是我在繳阿,220 要繳1 萬6 。王文泰:整包的貸款是你在繳?可是,可是當時是要我來作
保,你懂嗎?被 告:我是用一百萬啊!(中間略)王文泰:如果我爸如果幾說是要貸出來給你用,我也是不會
答應啦!我也不願意作保人,可是……被 告:可是貸出來,等於說他原來的125 ,現在就是125
加上100,……王文泰:因為我不可能讓我作保,貸錢給你用,所以我爸不
管講或不講,我可能都不會答應啦!今天不講被 告:我今天有直接講跟你講,他可能是想的是那個利息
,利率的問題,你也不要怪你爸,他是認為說……⑤錄音時間02:18:32至02:19:18(見壢司調卷第99至100
頁):
王文泰:你覺得什麼都沒錯,我剛就跟妳講,我跟我爸那一
次,我們父子撕裂呀!原因是什麼妳知道,原因是你要借錢嘛!很多都是你要借錢被 告:我都講說我,我都可以擔保,他不甘願損失那麼多王文泰:我這樣講,今天你沒有借有這些事嗎?所以我們對
你有點不爽可能要瞭解啦!被 告:不是,我是覺得說,那你爸也想要安定阿,那我有
這些困難,他覺得ㄟ……你們安定,我們大家都好好安定阿⑶是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設若被告當初確有先為原告墊支氣
功體驗教室之投資資金,原告事後縱要向遠東商銀抵押增貸以償還被告墊款,亦屬天經地義,被告本可大方逕向王文泰、王文溢兄弟表明自己立場,即可杜悠悠之口,其又何必故捏虛詞,向王文泰、王文溢表示:「我有這些困難」、「後來整包的貸款都是我在繳阿」、「貸款也是我在繳阿」等語,此舉顯已可疑。猶有進者,設若原告當初確係為償還代墊款項而將系爭100 萬元貸款交付與被告,本應由原告自行繳納向銀行增貸之本息,被告又何來應為原告去償還銀行抵押貸款本息之義務?亦有可議。被告就此所辯,非但核與其自身先前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內容不符,亦與社會常情有悖,本院不能採信,無從認其所辯可採。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 條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 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 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貸款並未約定返還
期限,且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曾有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自難遽認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然而,原告雖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以前,已定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本院既已於108 年1 月10日向被告送達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92 頁),可認原告應已對被告為催告,且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迄今又已逾1 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即屬正當,可以准許。
⒌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查: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間,惟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又於
108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有如上述,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受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因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 條第
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自堪認至108 年2 月9 日已催告屆滿一個月,足生催告之效力,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自108 年2 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⒍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償還借款10
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約束之無因契約,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因盜用信用卡所生之系爭信用卡債務,有無理由?⒈關於原告主張依債務約束之無因契約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 條第1 項所明定,苟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又契約是否與其原因相分離,而分為要因契約及無因契約,前者係指契約以其原因為要件,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後者係指契約與其原因分離,如處分契約、債務約束、債務承認契約等。若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者,成立債務約束契約,即發生獨立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其名下所有上海銀行等7 家銀行之信用卡,自
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12月止,累計所欠信用卡債務金額已達於515,129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帳單明細、信用卡誠意理債專案、帳單(見壢司調卷第11
8 頁、第119 至130 頁、第131 至135 頁、第136 至154 頁、第155 至157 頁、第158 至159 頁、第160 至171 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⑶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業已承諾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與王文泰於106 年12月9 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72 頁以下),並經證人王文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父親監護宣告之後,我們有去調他的聯徵,發現卡債積欠50、60萬元,後來我們有去調明細,發現我父親出事之後都還有持續的消費紀錄,為了不要讓這個債務持續增加,所以我就向被告要求要把我爸的信用卡拿走」、「(被告在錄音譯文中有多次表示,信用卡的債務被告會處理,被告實際上有無處理債務?)有兩間他有去做協商,可是繳了幾期之後,他就叫銀行來找我討這個錢,後面都是我這邊在負責」、「(你剛才一再提到你父親出事前後的事情,你所謂的父親出事,是指什麼時候的事情?)106 年
5 月5 日我父親在路邊心肌梗塞昏倒」、「(被告就原告10
6 年5 月5 日以後所發生的信用卡債務,如何向你為說明?)我沒有問他106 年5 月5 日之後發生的信用卡債務,我問的是我父親全部的信用卡債務如額發生,當時被告是說這些信用卡都是他們吃的、用的、運作使用的,也有答應我說這些債務他會去處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0頁)。
⑷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譯文,先後記載:①錄音時間00
:22:26,被告陳稱:「……,還有一筆就是說信用卡因為的我們在、在做那個,那個這個時候他吃阿用阿我們在運作所以信用卡那邊的我這邊我會處理」等語;②00:22:43,被告陳稱:「……,他只是簽好,簽好那個名單這樣簽給我而已,叫我運作的」等語;③錄音時間00:23:04,被告陳稱:「……,齁,我會我會我會去負責,這樣就沒有什麼爭議」等語;④錄音時間00:24:12,被告陳稱:「……,信用卡的帳我會負責,……」等語;⑤錄音時間00:24:47,被告陳稱:「對,好,遠東,信用卡,我就針對信用卡的部分喔齁!上海、遠東、臺心、新光,現在我都用那個最低的前置情置協談,因為我是他太太」等語;⑥錄音時間00:25:22,王文泰陳稱:「不是,我說把它變成,比如說去把它轉到你那邊去?不要變成我爸爸在背這些東西。」時,被告亦陳稱:「現在,不會,是我在背」等語(以上見壢司調卷第172 至173 頁)。
⑸且經本院就此訊以被告為何主動表示願意負責系爭信用卡債
務時,被告亦有當庭表示:「……,所以我就幫他承擔信用卡的債務」、「……,我就幫他承擔債務,所以我就跟王文泰說我會自行負責信用卡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依證人王文泰之上開證詞、對話譯文內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已足見兩造間確有約定由被告負責為原告負擔系爭信用卡債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債務約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償還系爭信用卡債務。⑹惟原告雖得本於債務約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
爭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惟兩造間之約定,既係約定被告應負責將系爭信用卡債務清償完畢,原告祇得請求被告應向上海銀行等7 家銀行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而不得請求被告應逕向自己為給付。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與兩造間之債務約束契約內容不符,尚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⒉關於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盜刷其信用卡消費,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云云
,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紀錄及帳單等件為證,惟上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名下信用卡曾有刷用消費之情形,但上開刷卡消費是否確實均為被告所為、被告事先又有無曾徵得原告之概括同意而使用上開信用卡等等諸節,則均無從加以證明,本院尚難憑此逕遽認被告究有何盜刷原告之信用卡之情形。參以證人王文泰於本院審理時,復已證稱:「……,我問的是我父親全部的信用卡債務如何發生,當時被告是說這些信用卡都是他們吃的、用的、運作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確有為原告保管信用卡並使用購買保健食品服用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益徵系爭信用卡債務之發生,確與原告夫妻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所生費用有關,因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本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尤難排除系爭信用卡債務是否係因兩造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所發生之可能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究有何盜刷信用卡之情事,則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仍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債務約束之無因契約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因盜領系爭郵局存款,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郵局存款57,645元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353 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4988 號起訴書及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影本、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見壢司調卷第13至17頁、第179 至183 頁、第184 頁、第18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042號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確認無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言其確有持補發後之金融卡前往提領原告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共計57,645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的提款卡原本在其手上,每月經原告授權
提領勞退金8,229 元當作共同生活費用,每月也只能提領8,
229 元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當初原告究係如何授權使用郵局提款卡並提領每月匯入之勞退金以供共同生活費用使用之事實存在,則其空言所辯,是否可信,非無可疑。況且,被告雖供稱原告僅有授權其每月可提領8,229 元,而其所提領者,乃係106 年6月至11月此段期間內之份額,惟其於106 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26日,持補發後之提款卡,提領原告存放於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共57,645元,經核與加總6 個月份之勞退金數額並不相符(計算式:8,229 元×6 =49,374元),亦難以排除恐係出於被告強加攀附之卸詞,本院不能輕信。
⒊實則觀諸下列由王文泰所錄之106 年5 月20日錄音譯文:
⑴於錄音時間00:27:17至00:27:46(見壢司調卷第175 頁):
王文泰:那剩下,再其他的東西吧!被 告:還有什麼?王文泰:銀行存簿之類的嗎?銀行、郵局存簿,或者是提款
卡被 告:郵局的給你,提款卡也給你,現在就是你們在那邊
照顧你爸爸的嘛就對了⑵錄音時間00:28:37至00:30:02 (見同上卷第175 至176頁):
王文泰:恩!你也知道……我說你現在也知道我知道什麼事
情了吧?被 告:我知道阿!是我帶著你爸去申請的阿!我知道。王文泰:好,那就麻煩你把它拿過來吧!被 告:因為他在這邊要吃要用阿!你先身分證收好,不要
等一下又掉了!王文泰:要吃要用是一回事,齁,你,東西我再保管,你把他帶過去繼受重新辦了一份。
被 告:我帶著他去的啊!王文泰:嘿!我知道你帶著他去,我爸現在沒有行為能力,
你帶著他去,本身就已經違法了啦!不過……被 告:因為他在這邊吃用化,你這樣的話,我完全一個人
在擔著,對不對,那就,他本來就是,大家都以為他在我這邊,那個,勞退的也在我這邊,我說沒有,他們也拿走了。
王文泰:當初我再LINE上面講得很清楚,你說你要處理那10
0 萬,我LINE上面告訴你說,你現在沒有在缺那個每個月8 千塊,你如果說今天真的有在處理那100萬的話,你現在少說也已經籌了個3 、40萬之類的,我也跟你講說你可以先用那些錢,然後……被 告:可是,可是文泰……我知道你講的是沒錯啊!王文泰:你後來,你後來一毛都沒有籌對不對?被 告:因為我們用一步一步的在解決阿!王文泰:沒有,你一步一步,一步一步在哪裡?100 萬你現
在籌了多少?零元?你說你一步一步在哪裡?所以我當時這樣跟你講,所以我的任之事你不應該缺,每個月缺這8 千塊。
⑶是由被告與王文泰上開對話內容,參以證人王文泰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你是如何知道原告的郵局提款卡遭人盜用?)因為我哥把提款卡交給我保管,我不定期會去看一下帳戶裡面的狀況,我去提款機刷金融卡的時候,發現提款卡已經失效,我去郵局裡面問,才知道郵局的存摺跟提款卡都已經被掛失重辦」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清楚可見被告雖早已得知原告所有之郵局款卡早已交由王文泰所持有保管中,根本沒有遺失,詎仍罔顧原告已於106 年9 月22日經本院家事庭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35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竟於
10 6年10月間,利用已無行為能力之原告偽造「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以變更印鑑並再重新申辦金融卡。循此以言,設若被告確有經原告授權提領每月勞退金以供兩人共同生活使用,被告當初何以一開始會輕易將郵局提款卡交付予王文泰之胞兄王文溢?被告何以不向王文泰兄弟表明原告曾有授權提領郵局帳戶內之勞退基金之情?此已有可疑。遑論觀之上開對話譯文,被告在經王文泰開口索討其重新申請補辦之原告郵局提款卡時,非但絲毫未曾提及原告究係如何授權提領每月勞退金之情事,反而滿口稱是,積極配合王文泰應允交出郵局提款卡,甚且還肯定陳稱:「可是,可是文泰……我知道你講的是沒錯啊」等語,亦與常情有悖。實則依上開對話譯文內容前後文義,清楚可見被告早於106 年10月3 日至同年11月26日陸續提領57,645元之前,即已曾與王文泰討論究否可以提領使用該筆每月固定匯入之勞退金。倘被告曾有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本可堂堂正正持卡提領每月匯入之勞退金,毋需央求原告之子王文泰同意或認可,其又何必在上開對話中如此期期艾艾苦求王文泰准其提領每月勞退金使用?尤有可議,凡此種種,均彰彰顯見被告辯稱原告曾有同意並授權提領每月勞退金錢使用云云,並非事實,本院不能採信。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不法手段申請補發原告之郵局提款卡後,擅自於上開時日持提款卡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共計57,645元,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金錢,即屬有據,可以准許。
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
108 年1 月10日寄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壢司調卷第192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1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7,645元,及自108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可以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㈢、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