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 告 何彩華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被 告 黃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2,487 元,及自民國108 年1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4,000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2,487 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伊之女婿,自民國104 年3 月起陸續向伊借款,或由伊代為匯款以繳納保險費或清償車貸,或由伊交付現金予被告,或由訴外人即伊之女兒李若穎代為交付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1萬2,487 元,而伊已於107 年4 月間委由李若穎要求被告清償,惟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2,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借款,原告為保險業務員,為求業績竟以岳婿情份向伊施壓購買保單,並表明願負擔首期保險費,伊迫於孝順始購買保單;又原告固於104 年5 月30日匯款38萬元予伊,然斯時係因原告表示伊願意交付38萬元予伊充作聘金,於婚禮當日收回即可,以符禮俗,而原告業已收回,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另原告於107 年2 月12日代為清償車貸係因李若穎工作需將車子辦理過戶,並非伊向原告借款;另原告所稱曾於104 年4 月30日、104 年5 月14日分別交付現金4 萬元、8 萬元予伊一事,均非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女婿,伊曾於104 年3 月17日繳納被告投保之「新光人壽長扶久久A 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首期保險費1 萬2,827 元,另於104 年5 月27日匯款38萬元至被告帳戶、再分別於106 年8 月28日、106 年12月30日繳納被告投保之「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及「新光人壽長扶雙享A 型殘廢照護終身保險」保險費4 萬9,817 元、1 萬8,823 元,復於107 年2 月12日匯款33萬1,020 元至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被告之車貸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匯款明細、前開保險單暨收據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等件為證(見107 年度壢司調字第440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5頁至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伊借款91萬2,487 元,迄今均未償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478 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伊借款共計91萬2,487 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如前述,原告曾於前開時間為被告繳納保險費及代償車貸暨匯款38萬元至被告帳戶乙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證人李若穎到庭證稱:被告因經濟能力不足支付第一期保險費,故由伊母親即原告先行代墊,後來原告還幫被告還了車貸,因車貸是二胎,利息很高,原告就和被告約定好每個月還1 萬元,後來被告把帳戶偷走才改成每月2 萬元,兩造要訂婚前,原告有說要聘金38萬元,媒人還有向原告確認是否真的要拿,媒人有說被告沒什麼錢,可不可以少一點,也把金飾算在一起,原告就說好,後來原告就匯了38萬元予被告以作為聘金,而結婚後,原告存放4 萬元在伊身上以供兌現票據,但因被告急需用錢要動用該筆現金,並說下星期可以還,原告同意後伊就交給被告,至於另一筆現金8 萬元部分則係原告自己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因債務狀況不佳,伊曾在107 年2月前為被告結算積欠原告之債務,包括上開代繳保險費、車貸、聘金及2 筆現金就已接近1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雖證人李若穎為原告女兒,惟其證所述核與原告所提證物內容相符,且並無其他事證可認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且其既願具結作證,已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並願受偽證之處罰,自不能徒因其與原告有親誼關係即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復觀諸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司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確曾於105 年7 月19日因需款恐急欲向原告調借現金,並表示下個月可以開始正常按月還款等語,並於李若穎向其催討債務並要求按月還款2 萬元予原告之際亦未予否認等情,可見原告主張上開款項確為借款等語,應足採信。至證人李若穎就被告借款之部分細節固不能詳為說明,惟其於
108 年5 月22日作證時,距前開借款時已有1 年至4 年之久,其或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惟尚無悖於常情,自不能據此推翻兩造間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原告負擔首期保險費,另38萬元匯款係作為形式上聘金,由伊於婚禮時交予原告以符禮俗,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觀以前開保險契約,被告均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見司調卷第8 頁、第16頁、第28頁),衡諸常情,保險契約當事人本應負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另於婚姻訂結時由男方贈予女方聘金,亦為我國傳統習俗所常見,而被告始終未能就兩造間有前開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僅與證人李若穎之證述不符,更與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未合,自難逕認被告前開說詞為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承上,兩造既曾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由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成立,又原告主張兩造間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核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復依前揭李若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司調卷第37頁),原告至遲於107 年
4 月12日起即陸續透過李若穎要求被告還款,揆諸首開之說明,已發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又被告於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期限仍未清償借款,自應負返還借款及遲延之責,而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8 日,見司調卷第43頁)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2,487 元,及自108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