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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0號原 告 陳月英被 告 蔡庭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947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庭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組某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1 顆(未扣案)蓋用印文、偽造「檢察官侯名皇」名義出具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並將此偽造之公文書以不詳之方式交予被告蔡庭瑋1 份(文書所載時間為101 年5 月23日)。再於101 年5 月23日某時許,由被告蔡庭瑋駕駛車輛乘載詐欺集團之某成員至桃園市○鎮區○○路與大連街口公園,並交付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而於10

1 年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原告陳月英接獲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之來電,假藉「高雄市警察局專辦洗錢防制法的警察」之名義,在電話中向原告陳月英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需要將金融帳戶裡現金提領後交付監管云云,致使原告陳月英聞言誤以為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依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下午4 時36分許,至桃園市○鎮區○○路與大連街口公園內,交付60萬元現金予同蔡庭瑋前往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因而遭詐騙60萬元。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經鈞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調取10

7 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偽造文書等刑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損60萬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 年12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依卷附資料可知,原告另有支出提解費用,該部分屬訴訟費用之一部。為此,爰諭知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臻明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