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楊全祿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被 告 豐溢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劍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械設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劍秋、被告豐溢機械有限公司應將立式鑽攻加工機貳臺(型號為TMV510、序號分別為027721、022742)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葉劍秋應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機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葉劍秋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伍拾伍元為被告葉劍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劍秋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日以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葉劍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劍秋每日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獨資成立「山一精密企業社」(下稱山一社),分別於民國98年2月2日、99年11月20日,各以新臺幣(下同)95萬元、98萬元之價格購買型號TMV510 、俗稱CNC銑床之立式鑽攻加工機2 臺(下合稱系爭機臺)。嗣因原告積欠債務,被告葉劍秋乃提議由其為原告清償債務,但原告須將系爭機臺搬至葉劍秋所經營之被告豐溢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豐溢公司)廠房內,並僱佣原告操作系爭機臺,為被告豐溢公司生產訂單,同時亦允許原告所營之山一社得繼續接單生產,並與葉劍秋分配利潤,惟以較低之薪資條件提供給原告。原告同意後,於101年2月起將系爭機臺搬到豐溢公司廠房內,開始為被告生產訂單,一併繼續處理山一社之訂單。嗣於103年4月21日,原告認其在豐溢公司工作2 年餘,人情已還清,遂向葉劍秋要求離職,並要求搬離系爭機臺,詎葉劍秋臚列總計約500 萬元之各項費用要求原告給付,因所載項目均未與原告約定,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竟拒絕返還。又系爭機臺自原告離職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起,即遭葉劍秋無權占有並持續使用,且為豐溢公司生產營利迄今,原告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日2,000 元租金之損害,被告應負返還之責,並連帶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機臺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臺之日止,每臺按日給付原告2,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好心幫忙原告代償債務,因而借貸金錢計89萬元2,566 元予原告(其中葉劍秋出借73萬7,772 元、其餘為豐溢公司出借),故葉劍秋乃要求原告將系爭機臺搬至豐溢公司廠房內供豐溢公司及原告生產使用。嗣葉劍秋於原告於103 年4 月21日離職時,要求原告清償上開借款,但原告並未清償,迄今尚積欠89萬元2,566元及自103年4 月2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縱認前述代償之金額並非借款,葉劍秋亦得主張原告應返還不當得利,或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償還委任事務之支出必要費用,而被告已以民事答辯㈠狀繕本之送達催告原告於1 個月內清償前述債務,原告迄未清償,被告自得就系爭機臺行使留置權,故葉劍秋合法占用系爭機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況葉劍秋自原告離職後未再使用系爭機臺,亦無受有任何利益,自亦無不當得利。另葉劍秋僅係將系爭機臺放置於豐溢公司廠房內,豐溢公司並無占有系爭機臺,是原告對豐益公司請求返還機臺及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貨合約、估價單、保險單、購機協議書、客戶提前解約表、票據領回清單、清償證明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貨物明細、支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99至123 、165 頁),堪信為真。
㈠系爭機臺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所負89萬元2,566 債務係由被告代為清償,故原告與葉
劍秋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機臺搬至葉劍秋所經營豐溢公司廠房內,僱佣原告操作系爭機臺,供豐溢公司生產使用,原告亦得使用系爭機臺並繼續接單。
㈢原告至少自101 年3月1日起,即將系爭機臺放置於豐溢公司廠房內迄今。
㈣原告前於103年4月21日自豐溢公司離職。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機臺,應返還系爭機臺並給付不當得利等情,而被告不否認系爭機臺為原告所有,但抗辯其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茲就兩造爭點,本院認定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機臺之原因為何?
本件兩造雖就占有系爭機臺之原因,陳述不一,然觀諸葉劍秋前於103 年間對原告提出詐欺、毀損電腦之告訴,於該案件偵查中陳稱:我幫楊全祿代償債務,他願意把機器2 台放在我公司當抵押品,也說會在我公司工作賺錢償還,並約定營業額3 成要償還欠我的債務,我看他手上有訂單,且有生產產品也願意做,我就相信他有能力還款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292號卷第31、60、76頁),而原告於該案件偵查中亦稱:我有請他代償,並押機器在他公司,有說好營業額三七分帳,我把機台搬葉劍秋的公司後,我到000年0月生產自己的產品,之後我到葉劍秋的公司工作,幫葉劍秋生產產品,因為我自己沒有訂單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1、60、66、78、83頁)、另原告於另案103 年間對葉劍秋提起侵占告訴之偵查中陳稱:協議三七分帳是因為葉劍秋願意幫忙,我把機臺放在葉劍秋那邊,因為葉劍秋提供場地給我使用,所以我將所得分3 成給他等語(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3157號卷第5 、6 頁)等情陳述大致相符,顯見兩造係約定由葉劍秋為原告清償前述債務,但原告須將系爭機臺放置於葉劍秋所經營之豐溢公司,並由原告至該公司工作、操作機臺生產,原告並得使用系爭機臺接單生產,然須將營業獲利以三七分帳等方式清償欠款,應可認定。故原告主張葉劍秋挖角原告到其公司工作時即無須再清償債務云云,以及被告另辯稱欠款有一部分是豐溢公司所借云云,均非實情,自不足採。
㈡原告是否業已清償葉劍秋為其代償之債務?
承上,原告與葉劍秋約定以前述方式(即原告將系爭機臺放置於葉劍秋所經營之豐溢公司,並由原告至豐溢公司工作、操作機臺生產,原告並得使用系爭機臺接單生產,然須將營業獲利以三七分帳等方式)清償原告之欠款。而原告曾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未曾給付葉劍秋三成營收等語(見前開103 年度他字第3292號卷第78頁),自不能認原告有以給付營收之方式清償欠款。又原告另稱:豐溢公司給付薪資較低,且被告可無償使用機臺,至其離職時已足以清償債務等語,其中就薪資較低部分,已為被告否認,且觀諸卷內之薪資單,亦無任何扣項,難認原告所稱以較低薪資已足清償債務一情屬實。另就使用機臺部分,原告本於葉劍秋之指示而將系爭機臺搬至豐溢公司使用並生產,給付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葉劍秋之間,則葉劍秋自受有占用使用系爭機臺而無須給付對價之利益。參以系爭機臺前曾以每臺每日2,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之租賃單、統一發票;第203 頁該公司函文),可認葉劍秋至少有於101 年3月1日(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㈢)起至原告於103年4 月21日離職日止,應受有相當租金之312萬8,000元利益(計算式:782日×2,000元×2臺=3,128,00
0 元),顯見原告所積欠葉劍秋之前述債務,應已全數清償完畢。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臺及不當得利,是否有據?⒈返還機臺部分:
查兩造約定葉劍秋得以前述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機臺,然原告已如數清償其積欠葉劍秋之債務,已如前述,則葉劍秋應已喪失占用系爭機臺之正當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葉劍秋返還系爭機臺,自屬有據。又系爭機臺因葉劍秋之指示而放置於豐溢公司廠房內,豐溢公司為系爭機臺之現實占有人,原告自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豐溢公司返還系爭機臺。
⒉不當得利部分:
經查,原告將系爭機臺放置於豐溢公司廠房內,係為履行其與葉劍秋間之約定使然,故原告與豐溢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業述於前,則原告請求豐溢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又原告積欠葉劍秋之債務,至遲應於原告於103 年4月21日離職時已清償完畢,則葉劍秋自103 年4 月22日起迄今仍占有系爭機臺,自應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葉劍秋應自103 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臺之日止,每臺按日給付原告2,000元,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葉劍秋、被告豐溢公司返還系爭機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劍秋給付自103年4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機臺之日止,每臺按日給付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被告豐溢公司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